(2016)渝01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范国林与王燕,唐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国林,唐强,王燕,李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402号原告范国林,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日,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彭剑春,重庆市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燕,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三人李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1日,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范国林诉被告王燕、唐强、第三人李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强、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燕、唐强向原告范国林支付人民币2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万元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7月6日,被告王燕、唐强与第三人李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王燕、唐强向第三人李齐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且原告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王燕、唐强未按期偿还第三人李齐的借款,第三人于2012年8月2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6014-2号民事调解书,并达成“范国林于2012年11月20日前向李齐计付款项20万元”等内容,范国林于2012年11月19日向李齐支付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提供了担保且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现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李齐作为甲方,王燕、唐强作为乙方,范国林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于2009年7月6日借现金24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6日到2011年1月6日止,每月等额还款金额13334元,如乙方不按协议按时、足额归还借款,甲方按日息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王燕、唐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第三人李齐于2012年8月28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2012)南法民初字第601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范国林于2012年11月20日前向李齐给付款项20万元;2、若被告范国林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付款,则应向原告李齐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3、原告李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8元减半收取3714元,财产保全费2530元,合计6244元由原告李齐负担。2012年11月19日范国林支付李齐调解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民事调解书、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范国林为被告与第三人李齐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未清偿债务时向第三人李齐支付了20万元,对被告王燕、唐强欠付的借款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向借款追偿其已经清偿的债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燕、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范国林代偿款2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燕、唐强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