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刑初514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尚艳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天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尚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庄镇董庄村村南段时,与停在路边的张某某驾驶的鲁G***01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80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张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