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梁耿珲与梁超余、梁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耿珲,梁超余,梁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2543号原告:梁耿珲,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超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梁宇杰(又名梁超杰),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茂名市。原告梁耿珲诉被告梁超余、梁宇杰(又名梁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耿珲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铺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耿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余、梁宇杰(又名梁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耿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委会,但不同村的,双方相识二十多年,被告梁宇杰在本村委会邻居名字都叫梁超杰,但其身份证名字叫梁宇杰,反证梁宇杰与梁超杰是同一人。被告梁超余称其朋友经济周转困难,为了帮助朋友,要求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称4个月清还,2015年6月15日原告即将2万元交被告,被告梁超余立有欠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梁宇杰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据上签字。之后由于被告不讲信用,没有还款,由于原告追问,被告以这样或耶样的理山推托,有意逃避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梁超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正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梁宇杰负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耿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梁耿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耿珲的身份;2原告梁耿珲提供的《借据》复印件,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梁超余、梁宇杰(又名梁超杰)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是同村委会,于2015年6月15日,被告梁超余借到原告梁耿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言明被告梁超余借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梁超杰担保,原、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梁超余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正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再查明:被告梁超余于2016年9月2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宇杰(又名梁超杰)的起诉,并声明放弃追究担保人梁超杰的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在本院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超余向原告梁耿珲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超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超余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梁耿珲。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梁超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月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