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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何文与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温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温佳辉,江爱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368号原告:何文,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公民份证号码452501197803251518。委托代理人:陈洁,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注册号:450902600315632),经营者陈剑锋,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沙田村水车江**号。被告:温佳辉,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富溪镇富溪村外街**号人,住玉林市。被告: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注册号:450902600230688),女,成年,汉族,福建省一柘荣县楮平乡湖头村***号,住玉林市。原告何文与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温佳辉、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温佳辉、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支付货款10万元及利息7125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7125元,后期续计)共107125元;2、判决被告温佳辉、江爱兰对上诉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玉林市六膳酒家达成供应家禽肉类的口头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每天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鸡、鸭、鹅、肉鸽等肉类家禽,由原告拿着供货单到被告处结算货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肉类家禽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货款,共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共19万多。经原告多次催促,2014年7月9日酒店负责人温佳辉以酒店钱没有那么多为由仅支付了九万多元,剩下的货款下个月资金周转过来后再支付,并写下一张10万元的借条(加盖公章)承诺在2014年8月9日之前将剩余货款结清。但是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促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到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登记,将名称变更为玉林市新六膳酒家。名称虽然变更了,但是实际上仍然是同一酒家,对于变更前所欠的货款,变更后的玉林市新六膳酒家仍然要支付变更前所欠的货款。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温佳辉、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变更字号名称的事实;4、供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的事实;5、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欠货款10万元的事实;6、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与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之间的转让协议及债权债务的约定;7、(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温佳辉是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温佳辉、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文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江爱兰开办了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注册号:450902600230688),经济性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玉林市美林街9号楼B座二楼。主营范围:中餐类制售(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2014年11月3日因其他原因注销该酒家(未对债务进行处理)。2014年1月起原告每天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鸡、鸭、鹅、肉鸽等肉类家禽,由原告拿着供货单到被告温佳辉处结算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货款共19万多。经原告多次催促货款,2014年7月9日酒店经营人温佳辉仅支付了九万多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何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还款期限2014年8月9日之前还清本金。借款人:温佳辉,身份证:。并加盖了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的公章。2014.7月9日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30日,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与陈剑锋(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江爱兰。乙方:陈剑锋。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愿意将六膳酒家全部资产以及名称字号(原执照号:450902600230688原经营者江爱兰)于2015年1月30日无偿转让给乙方使用,在此之后所涉及该店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江爱兰,乙方(签字):陈剑锋。2015年1月30日”。之后,陈剑锋于2015年2月6日成立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温佳辉、江爱兰(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2014年1月起原告每天根据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的要求为其提供鸡、鸭、鹅、肉鸽等肉类家禽,由原告拿着供货单到被告温佳辉处结算货款。经原告与被告温佳辉结算,被告温佳辉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的《借条》(加盖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公章)一份给原告,证明所欠供货商何文的货款为被告温佳辉(实际经营者)和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的共同欠款;同时,证明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温佳辉出具的《借条》均属未付款,系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温佳辉)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经营者陈剑锋)虽与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在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但原告只是与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及温佳辉有经济往来,并没有与玉林市新六膳酒家签订合同有经济往来,从温佳辉出具的借条分析。温佳辉出具的借条系2014年7月9日,而广西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是2015年1月30日成立,证明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欠款在前,玉林市新六膳酒家成立在后,因此该欠款应是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及温佳辉的行为,玉林市新六膳酒家不应承担该货款连带偿还的责任。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温佳辉共同支付肉类家禽货款100000元给原告何文;二、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温佳辉共同支付肉类家禽货款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何文(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244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143元。由被告被告广西玉林市六膳酒家(经营者江爱兰)、温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波人民陪审员  李红人民陪审员  吴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