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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3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刘金区、柯珊珊,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刘金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金溪路F1酒吧内,趁被害人陈某醉酒之际,扒窃走被害人放在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3元及一部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华为牌Mate7型手机,后被F1酒吧保安当场发现控制,并被赶至现场处理的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和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本院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短信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彭某、田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庭审中认罪,且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认罪、属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建议适用管制或者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雅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雄彪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