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7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354号原告高某,女,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王某,男,住义县。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奥运,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2016年6月2日原告离开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