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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7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27民初1354号原告高某,女,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王某,男,住义县。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9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8年2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奥运,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2016年6月2日原告离开家回娘家居住,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