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9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平章与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章,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322号原告郭平章,男,汉族,1964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2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钟柳维。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天宝工业区联丰大厦301室。法定代表人迟俊德。原告郭平章诉被告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满康公司)、第三人广东明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明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翟静文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章,被告东莞满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到庭,第三人广东明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平章诉称,2016年2月,广东明晟公司需要向原告支付一笔工程款70000元整,但需要原告提供收款账户。由于原告没有合适的对公账户,经与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由被告提供账户代为收取该笔工程款。2016年2月5日,在原告的委托下,广东明晟公司将原告的工程款柒万元整转入被告的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6×××88,开户行:东莞银行中堂支行营业部)。款项到帐后,被告竟将该工程款占为己有。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才归还了三万元,尚余四万元,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40000元,利息98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4098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东莞满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达成用被告账户为原告转款的协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公司账户是由公司的一个股东霍润丽泄露给原告的。该笔款到账后,被告公司已经使用了,被告不清楚是原告的钱。后经霍润丽反映,案涉的7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公司借账户转账的,该笔款项是原告的。被告将70000元使用完后才知道该款是原告的,被告事后也返还了4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0000不应该返还给原告,应该返还第三人。第三人广东明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但庭后第三人向本院陈述其应支付原告郭平章70000元的工程款,故受原告的委托将工程款转账支付至被告东莞满康公司的银行账户,第三人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第三人广东明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确认第三人受原告郭平章委托于2016年2月5日将郭平章的工程款70000元汇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账号:56×××88,开户行:东莞银行中堂支行营业部)。于2016年2月5日,第三人广东明晟公司已向被告东莞满康公司上述银行账户支付了工程款7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上述工程款。被告确认其已收到第三人转账的70000元,而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没有依据取得该款;被告认为其开始不清楚案涉70000元转账的情况,转账后三天左右被告的股东告知公司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收取第三人工程款70000元,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还款4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反映。原告则认为被告仅返还了转账款项中的30000元。原告称其在转账前已告知被告借用其账户收款的情况。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且原告确认其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的保全费没有实际发生,诉请的实现债权所支出一切费用没有具体内容或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平章提供的证明、业务委托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将原告的工程款700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已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认其与第三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依据取得该款。被告未能返还原告转账款项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被告应当将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7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被告主张其已经返还原告40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原告称第三人转款时,原告已告知被告借用其银行账户收款,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的材料反映,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庭审中确认其在案涉款项转账后三天左右得知原告借用被告账户收取第三人工程款70000元,后被告也归还了部分的款项,故被告应自其清楚案涉转账款项的情况时向原告返还70000元,被告未能返还,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平章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2月9日开始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平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12.25元(原告已经预交),应由被告东莞市满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静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无书记员 霍子敏官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