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与程本乐、唐秋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本乐,唐秋仙,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本乐(又名程乐),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仙,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清凉路***号。经营者:吴立康,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本乐、唐秋仙因与被上诉人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第0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本乐及其与唐秋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亮、吴跃庭,被上诉人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的经营者吴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秋香系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业主吴立康的妻子,吕丽艳系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制作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收付款流水账。程本乐、唐秋仙为夫妻关系。为装璜位于黄山市徽州区纳尼亚小镇的楼房,程本乐于2014年10月23日向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定购木地板及相关辅料,并由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负责安排安装,程本乐付定金2000元。同年11月16日,程本乐付款20000元。同年12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一致确认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供给程本乐大卫枫桦秋叶黄仿古地板178.209平方米,单价153元,计27265元;脚线105.6米,单价15元计1584元;4CM地垫158片,单价13元计2054元;2CM地垫4片,单价10元计40元;大卫万能扣18个,单价45元计810元;玫瑰金大直角压条10.8米,单价25元计270元;钛合金大直角压条13.5米,单价20元计270元;玻璃胶6瓶,单价10元计60元;无头钉3袋,单价5元计15元;结构胶4瓶,单价10元计40元;中性玻璃胶4瓶,单价10元计40元;木条10根,单价2元计20元;安装费每平方米7元计1253元,总货款计33721元,程本乐付款4000元。2015年1月23日,程本乐分别支付4000元和2000元后,双方协商,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给予优惠721元后货款总计33000元,程本乐付清余款1000元。对以上交易的过程,至2015年11月14日前,双方一直无异议。吕丽艳对以上付款情况均在《现金日记账》上做了相应记录,其中2014年11月16日付款20000元登记日期误写为“11月15日”,2015年1月23日总计付款7000元登记在同月30日账上,有备注“(1.23收)”。2015年7月12日-8月13日,程本乐先后向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定购栎木复合板1840片计209.39平方米,约定单价165元;MY-B脚线167.2米、大卫万能扣12根32.4米、中性快干玻璃胶15瓶、优质地板胶15瓶、钛合金中直角压条10根、无头钉5包、枫桦秋叶黄地板106片12.25平方米、平条(铜条)12根、4CM地垫宝11张,约定单价13元,由原告安排人员安装。程本乐于2015年7月12日支付定金5000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5000元。安装完毕后,程本乐退货:中性快干玻璃胶8瓶、优质地板胶8瓶、MY-B脚线39.6米、平条(铜条)18米、栎木实木多层地板12.29平方米。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将退货单交给程本乐,当时双方无异议。2015年11月14日,程本乐到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结算,出示2015年7月12日和2014年10月23日《销售定单》各一份,以定单分别载有“到货收款:伍仟元整”和“2015年‘16/11’收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吕秋香”字样,称已在2015年8月先后付款20000元和4000元,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当场否认,认为吕秋香收的20000元是程本乐2014年11月16日支付的货款,日期前面“2015年”的字样系程本乐添加的;2015年7月12日《销售定单》上“到货收款:伍仟元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不是程本乐实际付款4000元。程本乐承认2014年10月23日《销售定单》上“2015年”的字样系自己加注,称自己当天拿错了定单,吕秋香收款时,把“8月”错写成“11月”,坚称2015年7-8月已付款29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110出警协调未果。2015年11月19日,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起诉请求程本乐、唐秋仙立即支付材料款和安装费余款3543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买卖标的的价格,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15年7月12日订立合同时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鉴于双方曾于2014年10月有过交易,且2015年1月下旬结算完毕,2015年的交易是独立的,同时也是第一次交易的延续,两次交易时间间隔不长,无证据证明同类商品的价格有否波动,原审庭审中,程本乐、唐秋仙亦表示可以参照第一次交易的价格,现程本乐、唐秋仙无证据证明商品价格下调,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主张按第一次交易价格计算并无不妥。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送货商品总价款为42195.99元(包括:栎木实木多层地板209.392平方米、单价165元计34549.68元,大卫枫桦秋叶黄地板12.2504平方米、单价153元计1874.31元,大卫专用万能扣32.4米,单价45元计1458元,MY-B脚线167.2米,单价15元计2508元,中性快干玻璃胶15瓶、单价10元计150元,优质地板胶15瓶、单价20元计300元,钛合金中直角压条27米、单价20元计540元,铜平条32.4米、单价20元计648元,无头钉5袋、单价5元计25元,4CM地垫宝11张,单价13元计143元),程本乐、唐秋仙退货商品总价款为3221.85元(包括:优质快干玻璃胶8瓶80元,优质地板胶8瓶160元,MY-B脚线39.6米594元,铜平条18米360元,栎木实木多层地板12.29平方米2027.85元,单价均同上)。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请求另行支付安装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2015年价款为送货商品总价款42195.99元-退货商品总价款3221.85元﹦38974.1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作为出卖人,其义务是供货、送货和安装地板;程本乐、唐秋仙作为买受人,其义务是支付货款。因此,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应对供货、送货并安装地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提供了2015年7月12日的销售定单一份,2015年8月10日、8月13日的送货清单各一份,以上单据均有程本乐的签名,而且程本乐、唐秋仙在原审庭审中对销售定单、送货清单以及安装地板的事实均无异议,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的举证责任已完成。程本乐、唐秋仙为反驳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的主张,应对已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支付定金5000元外,程本乐、唐秋仙无证据证明其主张2015年交易的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请求支付货款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程本乐、唐秋仙还应支付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货款33974.1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程本乐、唐秋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货款33974.14元。二、驳回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由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负担30元,程本乐、唐秋仙负担660元。原审宣判后,程本乐、唐秋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程本乐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可吕丽艳收款26000元是累计款项没有依据;3.原审认定2015年的货款程本乐只支付5000元错误,实际程本乐共计支付两次合同的货款58000元;二、原审认定根据双方前一次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货款没有依据;三、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在庭审中辩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2.本案争议的2万元是2014年11月16日支付,同时这笔钱包含在2.6万元之内;3.两次交易时间相隔较短,辅料比较少,程本乐同意按照2014年的交易习惯来,所以原审参照2014年的价格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的货款已经结清均无异议。对2015年的货款,程本乐主张已支付29000元,其中4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中20000元其主张是在2015年8月份付款,并提供了2014年的销售定单为证。经查,2014年销售定单上载有“16/11收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吕秋香”的字样。对此,歙县群利大卫地板店主张吕秋香是2014年11月16日收到20000元,这与现金日记账及2014年12月24日销货清单上“已收22000,余11721元”(含定金2000元)的记载是相符的。而程本乐主张是吕秋香在2015年8月所写,是程本乐拿错了2014年的销售定单,吕秋香也写错了日期而程本乐当时没有注意到。本院认为,程本乐的该项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其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对相关证据(上述销售定单及现金日记账的记载内容等)申请鉴定,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2015年的货款程本乐仅支付了5000元定金并无不当。对2015年货款总额的认定问题,首先双方对地板的价格已有约定,对辅料的价格因双方短期内有过一次交易,且无证据证明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化,故原审认定双方参照前次交易的价格结算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并无不妥。程本乐、唐秋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程本乐、唐秋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胡泽萍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