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陈思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陈思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45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负责人:胡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系原告银行员工。被告:陈思策,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陈思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思策立即偿付透支本金5979.72元,利息705.48元(已经算至2016年9月6日),滞纳金1489.71元,总共8174.91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本息还清止,按月计收复利。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思策向原告金华银行永康支行申办双龙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6224509988684566贷记卡一张,被告陈思策领取双龙贷记卡后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自2015年10月17日归还5883元后又于2015年10月25日消费了5980元,再无还款,当原告发现被告出现不正常透支时,立即采取电话催收,被告总是回复“好的,知道了”,后又经常不接电话。2016年3月8日原告进行上门催收,去陈思策家庭住址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山5号了解情况,被告很少在家,见到其父,其父称被告在外打工,会代为转告,催收存在难度。至2016年9月6日被告陈思策已欠原告透支本金5979.72元,利息705.48元,滞纳金1489.71元,总共8174.91元。综上所述,被告陈思策已根本违反双龙贷记卡章程及协议,严重威胁原告的债权安全。被告陈思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陈思策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发卡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除上述方法计算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为: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的百分之十。”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思策尚欠透支本金5980元后,一直未归还该笔款项,仅扣除了0.28元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陈思策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利息算至2016年9月6日为705.48元符合双方约定,滞纳金原告自认只计收7期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为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的百分之十,故第一期滞纳金金额为5979.72*10%*5%,即29.8986元,7期的滞纳金分别为29.8986元、29.8986元*2、29.8986元*3、29.8986元*4、29.8986元*5、29.8986元*6、29.8986*7元,总计为837.1608元。原告主张滞纳金为1489.71元于法无据。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思策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透支款5979.72元并支付滞纳金837.1608元、利息705.4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9月6日止,2016年9月7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思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