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执恢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如东县黄海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永赢家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东县黄海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市永赢家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恢477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黄海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蒋桂荣,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市永赢家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朱海清。申请执行人如东县黄海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永赢家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通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即日受理,执行标的165556.89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2383元)。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通市永赢家时装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谢 菲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倪晓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