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7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林与王双连、黄平、高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林,王双连,黄平,高发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民初206号原告邹林。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双连。被告黄平。委托代理人胡虚华,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发涛。委托代理人石胜美,镇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林与被告王双连、黄平、高发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王双连、被告黄平及委托代理人胡虚华、被告高发涛及代理人石胜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37485.47元(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2015年2月,被告王双连雇请原告在平利县八仙镇一建筑工地做工,7月11日晚9时许,被告黄平用自己的厢式货车运送一车管材,受王双连儿子王强指派,原告上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由于管材滑落挤压致原告从车上摔至地面,致使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岚皋县医院抢救,在岚皋县医院治疗五天后,被告王双连之子王强在未经原告亲属知晓的情况下,于7月17日将原告转至平利县八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亲属不得不于7月23日将原告转到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三角骨骨折;5、胼胝体发育不良伴脑裂畸形;6、右侧侧脑室前角蛛网膜囊肿。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出院时,伤未愈,需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三被告与原告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5573.45元,被告王双连、黄平实际支付医疗费26409.94元,被告高发涛未支付,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伤至身体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为被告王双连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装载的货物不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护理医疗费协议书,证明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63天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及诊断证明已经被保险公司收走了,有经手人张大礼的说明一份;3、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5月5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4、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宿等花费;5、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爷爷奶奶)的情况。被告王双连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做工是事实,其受伤也是事实,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具体意见为,第一,王强指派原告卸货不属实,是黄平喊的;第二,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计算标准高;第三,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还有一个哥哥,有没有姐妹不知道;第四,原、被告签订有赔偿医疗费的协议,应为有效。另原告在下货时自己不小心,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有医疗费,应予冲抵。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双连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张大礼证词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原告邹林领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领走了保险金12000元;3、原告父亲郭绪龙领条三张,证明原告领取现金5000.00元。被告黄平辩称,第一,诉讼请求方面,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第二,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第三,对签订的护理协议有异议,认为协议无效;第四,黄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平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平已经交付给告的医疗费16100元,也应返还给黄平。被告黄平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条共计10600.00元;2、记账单一份,证明黄平给了王强5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高发涛辩称,第一,被告高发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卸货的人并不是高发涛指派的;第二,被告高发涛给原告付了3800元的医疗费;第三,对护理协议有异议,合同无效,高发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应返还。被告高发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通过分析,根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原则,进行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王双连认为是双方协商后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黄平、高发涛认为是重大误解签订的,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黄平、高发涛的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文印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户籍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王双连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原告认可,本院采信。被告黄平提供的证据记账单虽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可5300元,本院采信。对收条,原告认可,认定10600元。高发涛称向原告支付380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只认可800.00元,本院确认80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辩论情况,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王双连从事建筑工程,黄平从事货物运输,高发涛从事个体工商。2015年2月,被告王双连在平利县八仙镇承包一建筑工程,王双连儿子王强在工地担任负责人,原告邹林在工地处务工。2015年7月11日,王双连工地因工程需要六根塑料管,王强打电话向高发涛购买,高发涛遂让黄平从安康拉运,黄平因柜式车厢已装满货物,遂将六根塑料管连同沙发一起装在了车顶。当日晚9时许,被告黄平将货拉到平利县八仙镇后,王强安排工人前去卸货,原告上车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从车上摔至地面,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到岚皋县医院抢救,在岚皋县医院治疗五天后,于7月17日将原告转至平利县八仙镇中心卫生院治疗。7月23日原告转到安康中心医院治疗。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眼眶壁多发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4、右侧桡骨远端、尺骨茎突、三角骨骨折;5、胼胝体发育不良伴脑裂畸形;6、右侧侧脑室前角蛛网膜囊肿。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在原告治疗期间,三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三被告按照责任比例,即王双连按40%、黄平40%、高发涛20%的比例共同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5573.45元(平利县八仙镇卫生院1117.62元、岚皋县医院4692.32元、安康中心医院29763.51元),被告王双连、黄平、高发涛共支付医疗费26409.94元(王双连9709.94元、黄平15900.00元、高发涛8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2016年5月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伤致身体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为被告王双连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装载的货物不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王双连在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平利支公司八仙营销部购买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了12000元的赔偿,已由邹林领取。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邹林受王双连的雇佣为其承建的平利八仙镇房屋工程做工,被告高发涛将塑料管委托厢式货车主黄平装载运输,由于黄平将货物堆放在车顶,无相应的防护措施,邹林在搬运时也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使邹林在搬运过程中从车顶上摔下受伤。对于邹林的受伤,系多种原因共同造成,应当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邹林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摔下受伤的原因力较小,过错程度亦较小,故邹林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在受雇为王双连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雇主王双连承担雇主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黄平受高发涛委托,装运水管时将货物堆放在车顶且无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是造成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重要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的50%。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在与原告协商达成了护理协议,现二被告认为协议无效。黄平、高发涛当庭辩称是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因二被告在当庭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有重大误解,及受到胁迫的事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履行按比例分担原告邹林住院期间的住院、护理、营养、生活补助等费用的义务。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按三被告协议分担,即王双连承担40%、黄平承担40%、高发涛承担20%;除原告自负的和三被告分摊部分外,其他损失,由被告王双连承担40%,黄平承担50%。二、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后合理的费用是多少?根据原告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安康中心医院医疗费35573.45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的期间分别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9月25日,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计算天数有误,本院确认为69天,每天30元,共计2070.00元;3、营养费,认定69天*20元=1380.00元;4、护理费,认定64*100元=6400元;5、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7月17日算至2016年5月4日,共计293天,每天确定120元,293*120=35160.00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金为3475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双连认为除开原告外,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并当庭予以否认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诉请应向法庭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能反映其想证明的案件事实,且其诉请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爷爷、奶奶,在原告父母仍健在的情况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0.00元;9、鉴定费用840.00,本院确认;10、交通费605.00,住宿费280.00元、复印费200.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交通就医或住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不符证据要件形式,但为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500.00元;11、借款利息损失1200.00,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合理费用为117679.4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三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6409.94元,王双连支付9709.94元、黄平支付15900.00元、高发涛支付8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冲抵。另原告领取的保险赔偿款12000.00元,是被告王双连为原告投保的,依法应当冲减被告王双连应承担的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林因伤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为45423.45元,由被告王双连承担18169.38元,被告黄平承担18169.38元、被告高发涛承担9084.69元;二、原告邹林其他损失为72256.00元,原告自行承担7225.60元,下余65030.4元,由王双连承担28902.40元,被告黄平承担36128.00元;冲减原告住院期间,王双连支付的9709.94元及保险赔偿款12000.00元、黄平支付的15900.00元、高发涛支付的800.00元。即王双连共计承担25361.84元、黄平共计承担38397.38元、高发涛共计承担8284.69元。三、驳回原告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9.00元,由原告邹林负担305.00元,被告王双连负担1097.6元、黄平负担1646.4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赵维新审判员  刘 旭审判员  冉道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