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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章其浩与李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其浩,李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381号原告:章其浩,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李金兵,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章其浩与被告李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其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其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身份证号:经手人:李金兵2015年11月30日”,被告承诺十天还款。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金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其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其浩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原告已预交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宏虹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