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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6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录诉被告田惠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录,田惠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812号原告:张建录,男,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惠林,男,汉族,住顺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张鑫,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录与被告田惠林、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超,被告田惠林、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68000元,其中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田惠林驾驶冀FK65**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伍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未取得驾驶证的张建录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惠林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建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惠林驾驶冀FK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惠林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被告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同意赔偿其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证据充足的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田惠林驾驶冀FK65**号小型轿车,沿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伍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未取得驾驶证的张建录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顺平县医院诊断为:右侧胫排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伤情经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惠林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建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惠林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录主张:1、医疗费27114.04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顺平县医院住院34天。2、误工费6123.36元,计算方式:19779元/365天*113天=6123.36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残日期为2016年8月11日,误工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13天。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9779元。3、护理费3124.55元,计算方式:33543元/365天*34天=3124.55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5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方式:34天*100元=3400元,河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5、营养费1700元,计算方式:50元*34天=1700元,顺平县医院诊断证明医师意见“加强营养”。6、残疾赔偿金22102元,计算方式:11051元*20年*10%=22102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十级伤残,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7、鉴定费847.6元。8、二次手术费5000元,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二次手术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失费5000元。11、车辆损失费700元。以上共计:76111.55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顺公交认字[2016]第03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顺平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票据2张。5、保单1份、张建录身份证复印件1份、冀FK65**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田惠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田惠林对以上均无异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认可住院期间33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赔偿。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失费法庭酌定。另查明,被告田惠林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惠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惠林驾驶事故车辆在保定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保险规定的合法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建录此次伤残程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当庭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被告保定市分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3日,实际住院为34天(含3月21日及4月23日两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予以认定34天。误工期计算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8月10日共计113天,天数计算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虽未提供鉴定报告,根据车辆损失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的相关规定,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张建录的损失为:医药费27114.04元、误工费6123.36元、护理费31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录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在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俩损失费5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37697.5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7214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19049.8元。待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田惠林垫付医药费21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建录各项经济损失67247元(含被告田惠林垫付款21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亚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