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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9437号原告于建国,男,汉族,1961年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文小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信明,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6-1至10-8,组织机构代码73657905-1。负责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琪,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芝岚,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于建国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绍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于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文小敏、汪信明,被告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琪、杨芝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1日。被告按照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第3条以及第10条的规定,以《岗位说明书》落实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及内容,并于2011年8月19日以新保渝人【2011】64号文件任命原告为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每月工资以银行打卡的形式进行支付。在2014年7月,被告却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又以新保渝人【2014】35号文件免去原告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的职务,让原告待岗至今。2015年6月16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00元。被告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在2014年7月撤销永川联合营业区,免去了原告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的职位,通知原告到银贷部督导岗工作,原告一直没有到岗工作,但被告仍然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从2014年4月开始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也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重大违纪行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于建国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岗位为营销工作,工作地点为重庆。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等。该合同载明于建国的家庭住址为辽宁本溪市明山区紫东路。2014年8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8月1日。2011年8月19日,于建国被任命为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2013年10月19日,于建国被任命为璧山营销服务部经理(兼)。2014年4月24日,于建国被免去璧山营销服务部经理职务。2014年7月30日,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向其各部门、各支公司及各营销服务部发布《关于撤销联合营业区的通知》,决定即日起撤销永川联合营业区等五个联合营业区,原联合营业区管理干部相应职务自行免除,工作另行安排。同日,于建国被免去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发布新保渝人【2014】34号文件,向其各部门、各支公司及各营销服务部发布《关于设立市区督导区和永川督导区的通知》,将原来的五个联合营业区合并为两个联合督导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免除于建国原职务后通知于建国到银贷部督导岗工作,于建国没有同意,一直没有到新岗位工作。2014年8月12日,于建国以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保渝人【2014】35号文件关于免去申请人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二、被申请人按照原待遇发放工资报酬相关福利;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兼职工资89889.21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65111元。2014年8月19日,该委出具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于建国乃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建国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撤回了要求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按原待遇支付相关福利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新保渝人【2014】35号文件关于“免去于建国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职务的决定”并要求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补发2014年7月的工资损失6803.42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于建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于建国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23日,于建国收到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邮寄送达的《通知》,载明:自2014年9月15日至今,您在未履行如任何请假、休假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日先后四次发函通知您到银行业务部业务督导岗报到上岗,但您一直未报到。截止2015年6月15日,您已连续旷工195个工作日,根据《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公司现决定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请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庭审中,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通知》中“公司现决定自2014年6月16日起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笔误,应为“公司现决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解除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7月23日,于建国以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00元。2015年7月31日,渝中区劳仲院向于建国出具编号2015-877号《证明》,证明于建国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于建国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于建国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确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向于建国发放工资10625.8元、10361.9元、10369.1元、14155.35元、10862.9元、40564.34元、9691.01元、10882.55元,其中2015年1月的工资为40564.34元包含了2014年的年终奖金。从2014年4月起,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向于建国发放工资。庭审中,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为证明与于建国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充分,程序合法,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日四份《通知》以及EMS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拟证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多次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于建国《通知》,要求其银行业务部业务督导岗工作,且原有薪酬不变,如逾期未到岗,则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四份《通知》邮寄的的地址均为于建国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于建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邮寄的地址不是当时的居住地,故没有收到该四份邮件。于建国陈述其不同意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调整的新岗位,没有到新岗位报道,曾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多次协商调整岗位未果,其坚持到原工作地点打卡考勤,但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1月取消于建国打卡录入,但于建国仍坚持去原工作地点,2015年春节后,于建国未再到公司。2、《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征集》、《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中第3章考勤管理第8条旷职第2项处罚措施第4点规定“当年累计旷职3天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该规定,与于建国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工作时间管理办法》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与意见征集并经过表决,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于建国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知晓该规定的存在。于建国认为《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的制定时间是2015年3月13日,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征集和表决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滞后于制定的时间,该管理办法并没有经过相关的民主制定程序。3、《工作时间管理办法》培训学习签到表、《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网络截屏,拟证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组织了包括银贷部的各部门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并将该管理办法挂在公司内部网站上要求员工进行学习,因于建国2015年没有到公司上班,所以该签到表上没有于建国的签名。于建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培训学习签到表上没有其签字,并不制度该规定的存在。网络截屏没有第三方证明,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发布在网络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该期间于建国的系统已经被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锁定,无法登陆,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已经公示。4、《关于解除于建国劳动关系的函》、《关于〈解除与于建国通知劳动关系的函〉的复函》,拟证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与于建国解除劳动关系征求了工会同意,程序合法。于建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证明、《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8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2233号《民事判决书》、《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拥有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企业员工进行人事调整以及对公司内部部门进行重组或设立等经营自主权,且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也约定被告可以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职责范围。在被告将原来的五个联合营业区合并为两个联合督导区后,原告原来的永川联合营业区总经理岗位以不复存在,被告免去原告对应职务并无不当。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未到新岗位报到期间虽曾到原工作地点打卡,但并未从事正常的工作,在2015年春节后再未到被告处。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6月1日曾四次向原告的身份证载明的地址邮寄送达《通知》要求其到新岗位报到,原告虽然称其未收到,但在双方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载明的原告的地址为身份证地址,并未载明其他通讯地址,被告只能向该地址邮寄通知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上班提供劳动的管理职责。原告在此情况下未积极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提供劳动,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被告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关于《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的意见征集、讨论和表决虽滞后于制定时间,但是被告已经通过相关程序进行补正,该办法符合民主的制定程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举示的《工作时间管理办法》培训学习签到表上载明有各部门员工学习签到,表明被告公司已经组织各部门员工进行学习,完成了规章制度的公式程序,虽未载明未有原告的签名,但系原告在2015年并未到被告公司正常上班,故不能知晓学习该办法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被告根据《新华保险重庆分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2015版)第3章考勤管理第8条旷职第2项处罚措施第4点规定“当年累计旷职3天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于建国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