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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与毕嘉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毕嘉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000号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潞苑51号楼甲8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35162XXXX。法定代表人郑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仙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嘉琪,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毕嘉琪(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仙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劳动者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定,由劳动者对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始终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系互联网+新型OTO企业,主要通过手机APP和网络平台宣传、销售、下单,原告主要负责在社区发传单、售卖洗衣卡,取送洗涤衣物。这样的运营模式,公司没有很大的盈利空间,营运利润主要来自每个劳务提供者的销售业绩,被告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考核标准,原告不能按照向其发放全部劳务报酬。综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410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66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核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资。后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6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仲裁委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41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66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裁决结果。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被告在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2日,劳动报酬根据被告销售业绩计算,被告仅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70.6元,但原告均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2410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在原告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一定时期内稳定地为原告提供劳动,从常理及表象来看,二者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在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职时间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虽坚持主张按照销售业绩支付被告工资且仅拖欠被告工资70.6元,但均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1月25日至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毕嘉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期间工资六千六百元;二、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毕嘉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月二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信恒美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