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朱秀莉、王洪昌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秀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洪昌,潘士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莉,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爱梅,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广霞,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宪利,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民,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洪昌,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被告:潘士来,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泰安岱岳科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秀莉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官庄村委)、原审被告王洪昌、原审被告潘士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官庄村委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潘士来无权代表大官庄村委出售房屋给上诉人朱秀莉错误。2007年3月大官庄村委给潘士来授权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证明潘士来具有出售回迁楼房屋的代理权,即使潘士来的行为逾越授权权限,从授权书内容仍可认定潘士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以朱秀莉买房过程中大官庄村委出具的部分购房书面凭证上加盖的印章与村委同期使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为由,否定房屋买卖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大官庄村对朱秀莉买房的事实不知情而否定房屋买卖关系错误。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主张系上诉人个人主观认为,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本案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且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潘士来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10日,泰安市岱岳区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告大官庄村委旧村改造建设住宅楼面积7000平方米。2002年10月11日,泰安市规划局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大官庄村因东岳大街拓宽改造中拆除居民21户建设相应的回迁住宅楼。同年,原告对回迁楼进行建设。2004年1月25日,泰安市岱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验收证明,认定该村1号、2号回迁楼竣工验收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工程符合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2007年农历8月,被告朱秀莉入住大官庄村回迁楼2号楼三单元202室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批复、会议纪要、验收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被告朱秀莉主张诉争房屋系从原告处购买所得的证据有:1、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授权书一份,上载:应回迁户的要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更好的把回迁楼规范化、制度化、整齐化,经村支部研究决定,授权潘士来为物业管理办主任,回迁楼一切事项由潘士来全权负责。被告朱秀莉据此主张,该授权书系原告对潘士来的概括授权,潘士来有权代表原告出售回迁楼。对此原告辩称,该授权书仅是授权潘士来对水电等进行物业管理,并没有授权潘士来出售回迁楼。潘士来辩称,其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2、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2日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为加强小区的治安管理,创建和谐文明家园,小区物业办经与村委、力鼎公司协商,同意在小区内安装闭路监控系统一套,本监控系统造价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保修期一年,如大官庄村委不能及时付给力鼎公司工程款,其工程款可以作为朱秀莉(王一)在本小区购买房屋的房款。协议载明甲方为泰安力鼎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王洪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在乙方委托人处有“潘士来”字样及捺印。3、2008年9月16日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大官庄村委会研究同意,出售本村回迁楼南楼西单元西户住房一套给本村村民给朱秀莉(户主王一),面积九十四平方米,售价1100元/平方米,预交部分购房款,手续及其他事宜在购房款全部交付后由村委会统一办理。该证明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潘士来印章。4、押金证明一份,上载:今收到王一楼房押金26000元。该证明上加盖有“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士来发蓝厂”印章和潘士来印章。原告对证据2、3、4中“泰安市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被告朱秀莉提交的三份书证上“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认定该印章与同期原告所用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同时,被告潘士来辩称上述证据中的签名、捺印及印章均不是其本人所为,与其无关。5、2009年3月29日,被告潘士来出具的38000元现金收据一份,上载:今收到现金38000元。被告朱秀莉主张系潘士来收取的购房款,潘士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款系其与王洪昌之间的借贷往来而非房款并提交王洪昌出具的4份借据及借款合同证实。6、朱秀莉的户口本及2008年2月26日朱秀莉的户口变动介绍信一份,户口变动介绍信载明:由于朱秀莉在大官庄村购房,大官庄村委同意朱秀莉的户口由徂徕镇崔家庄村迁至大官庄村。该介绍信上盖有大官庄村委的公章。朱秀莉据此主张其购买房屋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原告大官庄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朱秀莉落户大官庄属空挂户,该证据系向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关于落户的手续,不能用以证明房屋权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大官庄村委为安置拆迁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原告大官庄村委因建设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朱秀莉与原告大官庄村委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秀莉主张经原告大官庄村委授权,被告潘士来具体经办了其购买涉案房产事宜。从授权书的内容看,潘士来系物业管理办主任,授权内容仅是潘士来进行物业管理,该授权是明确的和具体的,并未授权潘士来对外出售回迁楼。且庭审中,被告潘士来也当庭辩称其未得到该授权,故被告朱秀莉关于原告授权潘士来出售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2007年8月2日协议书上、2008年9月16日书面证明上和押金证明上虽加盖有“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经鉴定均与原告同期所用印章不符,且原告及被告潘士来均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和收到过房款,故不能认定其与原告大官庄村委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潘士来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上未载明收取的系房款,被告朱秀莉也主张该38000元并非系其直接交付潘士来,而是通过王洪昌转交潘士来的,而潘士来主张其与王洪昌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等证实,故被告朱秀莉关于该38000元系潘士来收取涉案房款的证据不足。被告朱秀莉提交的户口变动介绍信上虽载明朱秀莉因购房将户籍从徂徕镇迁至大官庄村,但该证明系向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同意落户凭证,并不必然代表原告对被告朱秀莉购房事宜的知情和同意,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朱秀莉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朱秀莉的陈述,王洪昌系其购房的受托人,潘士来是其购房原告方的具体经办人,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朱秀莉与原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王洪昌和潘士来均不居住于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昌和潘士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秀莉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又无其他约定和法定事由原告可以居住涉案房产,其居住于涉案房产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私分。原告大官庄村委会要求被告朱秀莉腾退二号楼三单元202室房产,并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秀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官庄村回迁楼二号楼三单元202室房屋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大官庄村委会;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洪昌、潘士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及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朱秀莉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3月出具授权书载明:“应回迁户的要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更好的把回迁楼规范化、制度化、整齐化,经村支部研究决定,授权潘士来为物业管理办主任,回迁楼一切事项由潘士来全权负责。”该授权书加盖了被上诉人村委公章,且由被上诉人所在村支村书记签署意见:“同意潘宪利07、7、30”。对该授权书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2月25日给上诉人朱秀莉的户口变动介绍信中迁入原因为“购房”且加盖有该村委公章。对该介绍信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诉上诉人朱秀莉腾退抢占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以涉案房屋系其通过原审被告潘士来购买所得房屋,并提供了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出具的授权书,从该授权书内容来看,上诉人朱秀莉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潘士来的行为代表被上诉人大官庄村委。且被上诉人大官庄村委又曾于2008年2月25日在上诉人朱秀莉户口变动介绍信中迁入原因注明“购房”。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朱秀莉抢占房屋为由请求腾退房屋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朱秀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重字第1号第一项;三、驳回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诉人朱秀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及保全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大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许科审 判 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