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高金龙、高银龙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龙,高银龙,高晓妹,高根仙,高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95号起诉人:高金龙。起诉人:高银龙。起诉人:高晓妹。起诉人:高根仙。起诉人:高苇。上述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惠强,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人高金龙、高银龙、高晓妹、高根仙、高苇以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4年3月,被起诉人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违法拆除了起诉人祖屋并致房屋内的全部家具、衣物、先祖骨骸也不知去向。2015年3月12日,被起诉人的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至今未予补偿安置,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对原告坐落在余姚市梨洲街道古路头村高家畈房屋被违法拆迁按房屋拆迁政策(余政发[2009]45号)实行征收补偿安置;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向起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起诉人补充提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或房屋征收部门作出的补偿决定。10月24日,起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要求行政赔偿、安置补偿的信访件以及该单位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根据拆迁项目是否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述俩条例均规定了对相关职能部门已作出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诉讼材料及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未反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曾就涉案房屋作出过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曾作出过补偿决定。因此,起诉人在起诉事项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补偿安置裁决或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向本院提起要求余姚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对涉案房屋按房屋拆迁政策(余政发[2009]45号)实行征收补偿安置的起诉,显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范围内。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高金龙、高银龙、高晓妹、高根仙、高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邹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瑚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