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5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6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合成市场锦龙出租屋,趁留宿的被害人资云张睡觉之机,盗窃了该被害人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598元)。2016年7月4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福泽网吧抓获被告人李某,起获苹果6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综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盗窃财物价值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出租屋登记表;收据;穗花价鉴(赃)[2016]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资云张的陈述、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对被害人资云张的辨认笔录、对案发地点、涉案赃物的指认;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周嘉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秋林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