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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2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黄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117号。负责人:张建成,职务: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该分行员工。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九江市庐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黄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共计10707.78元(其中本金9998,利息503.04元,滞纳金206.74元,截止2016年4月5日);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罚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开卡并开始消费,授信额度为6000元,卡号为62×××17。开始被告按时还款,但自2016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透支额总额人民币10707.78元(其中本金9998元,利息503.04元,滞纳金206.74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举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于2015年10月13日成功开卡(卡号为62×××17,授信额度为6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贷计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消费,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98元、利息503.04元及滞纳金206.74元未偿还;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其附属材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现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99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又因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998,利息503.04元及滞纳金206.74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4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标准,从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0707.78元(其中本金9998,利息503.04元,滞纳金206.74元,利息及滞纳金算至2016年4月4日止,剩余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4月5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2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艺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