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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谭伟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伟鹏,绰号“鸡鹏”、“五弟”,男,1995年12月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及住址: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伟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鹏于4月9日在罗定市素龙一中背出售了100元“K粉”给一个叫欧某某的男子。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谭伟鹏经过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谭伟鹏身上扣押可疑毒品四小包(2.5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含有氯氨胴成分。在被告人谭伟鹏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冲)表村委罗角(冲)88号其住处搜查出可疑毒品一批、电子称一台、包装袋567个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中,2.5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残留物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伟鹏明知毒品氯氨胴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伟鹏辩解称:在其身上搜出的2.5克可疑毒品是其本人的,但在其家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及物品是一个叫“大骨”的男子放在其住处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38分许,被告人谭伟鹏通过其手机与对方约定在本市素龙一中背向他人出售毒品,16时30分许,当被告人谭伟鹏经过本市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搜获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经鉴定,该可疑毒品含有氯氨胴成分。随后公安民警对其位于本市素龙街道(冲)表村委罗角(冲)88号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可疑毒品一批、电子称一台、包装袋567个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可疑毒品中,2.5克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粉末残留物含有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谭伟鹏还供述其曾于2016年4月9日在本市素龙一中背出售了100元氯氨胴(“K粉”)给吸毒人员欧某某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物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伟鹏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2、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工作中在本市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发现被告人谭伟鹏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是将其捉获,并在其身上搜获可疑毒品四小包。罗定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3日对谭伟鹏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现场位于本市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的概况,现场未发现其它痕迹物证。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谭伟鹏的身上扣押到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在其住处本市素龙街道(冲)表村委罗角(冲)88号搜查出可疑毒品褐色粉状净重227.2克、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净重2.5克、可疑毒品粉色片状体净重5.07克、可疑毒品白色片状净重0.06克、电子称一台、研磨工具碗一个、大包装袋337个、小包装袋230个、苹果牌手机一台(号码1343598****)。5、鉴定文书,证明经鉴定,在被告人谭伟鹏的身上扣押到的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含氯胺胴成分,在其住处本市素龙街道(冲)表村委罗角(冲)88号搜查出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净重2.5克检出含基苯丙胺成分。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对谭伟鹏氯氨胴快速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结果呈阴性;吗啡快速检测结果呈阴性。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明机主盘某某由被告人谭伟鹏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3598****与由欧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7664****于2016年4月9日通过话,于2016年4月13日与手机号码为1831630****通过话。二、证人证言1、谭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3日4时许,谭伟鹏叫其搭他到罗定市素龙一中路口,当其驾驶摩托车搭他到本市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截获,并在谭伟鹏身上搜获可疑毒品“K粉”。2、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李某某1的父亲,李某某1于2016年4月19日离开家至今未回家。后公安民警在李某某1床的席底下搜获可疑毒品0.01克。经被告人李伟鹏辨认,“大骨”即李某某1。3、谭某某2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从2010年开始吸食“K粉”,其是通过一个叫“嘉嘉”的人向一个叫“五弟”的人购买“K粉”的。经其辨认“五弟”即谭伟鹏。4、欧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6年4月9日其通过手机1867664****与“鸡鹏”的手机通话约定晚上8时许在罗定市素龙一中背向“鸡鹏”购买100元“K粉”。经其辨认“鸡鹏”即谭伟鹏。三、被告人谭伟鹏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其是吸食“K粉”的,毒品是向一个叫“大骨”和一个叫“废仔朋友”的人购买。2016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其接到电话号码18316****XX的电话,对方称是“阿康”的朋友,叫其送100元的“K粉”到素龙一中门口,于是其叫谭某某用摩托车搭其送“K粉”,当来到本市素龙街道文貌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在其身上扣押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及手机一台,后又在其家中搜出可疑毒品褐色粉状净重227.2克、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净重2.5克、可疑毒品粉色片状体净重5.07克、可疑毒品白色片状净重0.06克、电子称一台、研磨工具碗一个、大包装袋337个、小包装袋230个。在其身上搜获的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是其本人的,在其家中搜获的可疑毒品是一个叫“大骨”的人放在其家的。其从2016年3月7日起曾贩卖过“K粉”给他人,其中在4月9日晚上在素龙一中背出售100元“K粉”给“欧莹”。经其辨认,“欧莹”即欧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伟鹏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伟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谭伟鹏对贩卖毒品罪的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其住处搜获的毒品是“大骨”持有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伟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二、扣押到的可疑毒品四小包净重2.5克,可疑毒品褐色粉状净重227.2克、可疑毒品白色晶体净重2.5克、可疑毒品粉色片状体净重5.07克、可疑毒品白色片状净重0.06克、电子称一台、研磨工具碗一个、大包装袋337个、小包装袋230个、苹果牌手机一台(号码1343598****),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越审判员 陈汉文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烨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