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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志勇与杨超、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超,代志勇,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冰,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志勇,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杨超因与被上诉人代志勇、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张明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本金,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明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时已明确约定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上诉人对借款不知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没有借款合意,涉及本案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涉案借条均系被上诉人张明个人所为,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事后也没有追认,不存在借款合意,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代志勇应当承担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代志勇未提供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任何证据,因此,本案不能认定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4.被上诉人张明通过支付宝于2015年6月13日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4000元,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4000元,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4500元。被上诉人张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10000元,于2015年11月2日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10000元,于2015年5月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4000元。被上诉人代志勇于2015年12月3日拿着被上诉人张明的银行卡取款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46500元均是偿还的本案借款。5.被上诉人张明向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后,立即通过支付宝账户归还吴云龙、李杨25000元,即被上诉人张明用本案借款归还了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上诉人代志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明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杨超提交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载明张明向其银行账户转账款项其确实收到了,但是该款项并非归还的本案借款,其与张明之间系朋友关系,二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有的打条了,有的没打条,上诉人杨超主张的其余还款其记不清楚是否属实,其没有拿着张明的银行卡从ATM机取款。此外,杨超母亲向杨超的打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张明辩称,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46500元,还偿还过5万至6万元的现金,其尚欠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5万至6万元。其次,其从被上诉人代志勇处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其婚前所借款项,与上诉人杨超无关,上诉人杨超对其向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不知情,诉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夫妻双方生活花费几乎都由上诉人杨超父母承担。被上诉人代志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代志勇与被告张明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张明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明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及收条,分别为:1、2015年4月23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代志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2015年4月23日.借款人:张明3709××××114”,原告与被告张明均认可实际出借款项为40000元;2、2015年6月19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代志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2个月内归还张明2015.6.19日”,同日被告张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代志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张明2015.6.19日”;3、2015年7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代志勇人民币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2015年7月1日张明”,同日被告张明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人民币26000.00元(贰万陆仟元整)张明2015年7月1日”;4、2015年10月19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欠代志勇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2015年10月19日借款人:张明370902198909252114”。上述借条、收条现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另提交交通银行泰安向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九份,显示自2015年4月15日至9月15日,由原告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张明名下账户共计101800元。原告称上述借款161000元均已交付给被告张明,除通过交通银行转款101800元外,其余借款59200元均为现金交付。被告张明认可已收到原告161000元款项。被告杨超对此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其现金交付款项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明亦未举证证实其已收到上述59200元现金。被告张明称向原告借款时曾表示该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张明与被告杨超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22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月7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张明向原告多次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张明出具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张明应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向原告借款是在与被告杨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明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张明、杨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与被告杨超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张明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总计为171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明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161000元,被告张明亦认可收到原告161000元款项,但因被告杨超对此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由原告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张明名下账户仅为101800元,故对被告张明已收到原告借款1018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诉其余借款59200元,原告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明,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宗款项的交付过程,被告张明亦未举证证实已收到该宗款项,故该宗款项不宜认定为被告张明与被告杨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59200元借款,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张明、杨超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明、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志勇借款本金101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张明、杨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杨超提交的被上诉人张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2页及转账回单2页,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的公章,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上诉人杨超提交的李西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杨超转账的银行回单8份,该证据仅可以证明李西荣向上诉人杨超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上诉人杨超与被上诉人张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上诉人杨超提交的被上诉人张明支付宝信用卡还款电子回单3份,由于无法证实该电子回单载明的款项来源于诉争借款,亦不能证实该转账用途不是用于上诉人杨超与被上诉人张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上诉人杨超提交的被上诉人张明信用卡还款记录复印件3份和被上诉人张明支付宝交易记录复印件以及被上诉人张明提交的其名下支付宝交易记录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被上诉人张明提交的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仅可以证实其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从其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看,并不能证明诉争借款未用于上诉人杨超与被上诉人张明的家庭共同生活,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被上诉人张明向被上诉人代志勇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2015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张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上诉人代志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2015年6月14日,被上诉人张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上诉人代志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张明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被上诉人代志勇中国交通银行账户转账4500元。2015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张明向被上诉人代志勇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张明向被上诉人代志勇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6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超主张涉案借款已经明确约定为被上诉人张明的个人借款,被上诉人代志勇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张明与被上诉人代志勇就诉争借款明确约定为被上诉人张明的个人借款,因此,对上诉人杨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超主张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上诉人杨超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代志勇认可被上诉人张明通过转账方式向其银行账户转账属实,但是其主张上述转账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系其与被上诉人张明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由于被上诉人代志勇未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张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张明与被上诉人代志勇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款项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01800元中予以扣除。上诉人杨超还主张被上诉人代志勇持被上诉人张明银行卡在ATM机取款10000元,该款项亦属偿还本案借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超的该项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杨超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90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上诉人张明、上诉人杨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代志勇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80元,由上诉人杨超、被上诉人张明负担1848元,由被上诉人代志勇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杨超负担2386元,由被上诉人代志勇负担1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