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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孙杰、邹虹与于佳琦、李业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邹虹,于佳琦,李业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322号原告:孙杰,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邹虹(系孙杰妻子),女,1989年9月1日,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佳琦,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李业顺,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利娜,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杰、邹虹与被告于佳琦、李业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邹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曲道春、被告于佳琦、李业顺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利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邹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佳琦、李业顺立即返还原告孙杰、邹虹替其支付银行本金60万元、利息14090.99元(合计614090.99元)及利息6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月息6厘);2.被告于佳琦、李业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于佳琦(借款人)丈夫被告李业顺在农商银行瓦房店支行贷款60万元,期限至2016年8月18日止,先还利息到期再还本。原告用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因被告2016年5月起不还利息,银行一直催原告还,不还就要拍卖抵押房屋,无奈原告替被告偿还三个月利息14090.99元及本金60万元。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替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追偿权,故依法起诉。被告于佳琦、李业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对该借款没有占有使用,更没有收益,只是形式上的借款人,即顶名借款人,而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于正海,这点原告非常清楚,因此原告应诉请实际借款人于正海为被告并承担偿还义务,或法院依职权追加于正海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提供转帐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于佳琦把从银行借的款全部转入案外人于正海名下,转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9月2日;2013年至2014年,案外人于正海以被告于佳琦名义向银行还款,被告于佳琦不是实际借款人。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2015年8月19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形成于2015年8月19日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二被告提供《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佳琦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于正海,担保人也是于正海找的。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是案外人于正海本人签字,因于正海未到庭,故该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告有权依据《抵押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至于二被告借款后如何处理借款,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二被告申请证人赵家会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案外人于正海之间有一份《协议书》,与被告于佳琦和于正海之间的《协议书》是出自同一字体,同一日签署的。证人赵家会陈述,其是2016年4、5月份认识的二被告。其曾给案外人于正海提供过抵押担保,于正海给其出具《协议书》和《借据》。其未见过案外人于正海与被告于佳琦之间的协议书,只是后来听于正海说过,但具体细节没说,之前并不知道。二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2016年4、5月份才认识二被告,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向银行借款抵押之事证人并不清楚,只是后来听案外人于正海说,但具体细节未说,本案具体事宜证人并不清楚,故二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通过证人赵家会的陈述可知,在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证人并不认识二被告,其并不清楚本案的具体细节,且二被告的借款目的及如何使用借款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二被告与案外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实行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由原告孙杰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于佳琦在合同尾部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业顺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二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岗店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于佳琦2015年8月19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孙杰在合同尾部的抵押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邹虹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二被告自2016年5月起欠本息未还,二原告替二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090.99元。二原告替二被告履行还款还息义务后,二被告未向二原告偿还该垫付款。另查,二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于正海,二被告向银行借款后,将借款全部转入于正海名下,二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2015年8月19日的借款全部转入案外人于正海名下。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银行利息14090.9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还息义务,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人替二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二被告辩称其把银行借款都转给案外人于正海,于正海是实际借款人,二原告应向案外人于正海主张权利,而非向二被告主张权利。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既然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就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二被告的借款目的及借款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银行利息14090.99元(合计61409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按月息6厘支付自诉讼之日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在二原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应当及时偿还二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银行利息,二被告未及时偿还给二原告造成损失,而该损失相当于二原告的贷款利息,故对于二原告的该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支付二原告614090.99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银行利息14090.9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二被告支付二原告614090.99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佳琦、李业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杰、邹虹代偿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银行利息14090.99元(合计614090.99元);二、被告于佳琦、李业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杰、邹虹614090.99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70元,由被告于佳琦、李业顺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