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龙与张守华、张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张守华,张宗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王龙,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姜君,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原告王龙之妻。委托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守华,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宗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龙诉被告张守华、张宗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守华向本院提交回避申请,并申请追加张宗君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高玉生,被告张守华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姜君、高玉生,被告张守华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第三人张宗君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龙及委托代理人姜君、高玉生,被告张守华及委托代理人冀雪涛,被告张宗君及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张守华雇佣的雇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驾驶车辆即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左腿骨折、左足受伤,右腿断离,构成五级残疾,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工资等经济损失10082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华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也非被告的雇员;2、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完全由原告原因造成,且该事故已造成一死一伤,对该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待法院查清实际雇主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免赔偿责任。被告张宗君辩称:1、原告所起诉的内容不属实,原告王龙与被告张守华不存在雇佣关系,雇主是张宗君,事故车辆是张宗君所有,与死者张新刚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也是张宗君签订的;2、本次事故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王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作为雇主,应当减轻或免除责任;3、死者张新刚全部赔偿款均由张宗君先行垫付,雇主张宗君对于死亡赔偿款及车辆损失保留追偿的权利;4、事故发生后,张宗君作为雇主为原告王龙垫付了医疗费181000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长期从事家禽购销生意,原告王龙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6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驾驶鲁Q×××××中型普通货车运载活禽前往南京,沿新杨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杨高速公路至长深高速公路淮安、南京方向分道口(黄花塘枢纽)处时,冲入道路中间分道口隔离带,撞上指路标志支撑柱,造成原告受伤,乘车人张新刚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淮公交高三认字(2015)第A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王龙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30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人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龙先后在江苏省盱眙县人民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山东省郯城县胜利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共计200511.07元,其中江苏省盱眙县人民医院和山东省郯城县胜利医院的治疗费用75274.32元由被告支付,其余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现金89000元。2015年12月原告王龙在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装假肢一次,安装费用为45000元,该公司出具《关于王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该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6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2015年12月原告王龙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530号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王龙的右大腿损伤致截肢评定为五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内固定物二期手术取出和检查费用,参照三甲医院标准执行,预计15000元,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假肢,其各项费用及使用年限参照假肢证明执行。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龙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承担原告经济赔偿的责任主体即二被告中谁是原告的雇主问题;2、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承担比例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提供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系被告张守华所雇,因被告张宗君自认雇主,原告要求二被告均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该事故发生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刑初字第0018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的证明材料即被告张守华及案外人郭付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张守华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张守华及张宗君提供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君与另外一名雇员张新刚的亲属所签订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一份,以及肇事车辆的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宗君系原告雇主,被告张守华并非原告雇主。对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8266.3元,原告提供了其在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125236.75元、假肢安装费(一次)发票45000元、鉴定费发票1810元、郯城县胜利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1123.4元,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假肢证明、被扶养人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假肢证明,其出具部门是否具有相关资质存有异议;对于二次手术费及今后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过高;对于原告在郯城县胜利卫生院的住院费用1123.4元系被告所支付。被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一宗及原告亲属的记帐单一份用以证实,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177163.72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其中的6000元会诊费单据不是正式发票应不予认可;对于记帐单所载明的事项因其支出与医疗费单据有重复,只认可在南京收到被告现金890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王龙与其妻姜君于2007年6月9日生育长子王俊杰;根据《2016年山东省政府工作报告》,山东省人均预期寿命为78岁左右,本案中原告主张按75岁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用为被告驾驶车辆运送货物,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张守华主张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守华在该事故发生后以雇主身份前去处理该事故。从原告提供的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备案的询问笔录中,也能体现被告张守华自认其系原告的雇主。被告张宗君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只能证实其作为雇主参与调解并赔付了案外人张新刚亲属部分赔偿款,但无法否定原告主张被告张守华为雇主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张宗君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未能举证证实在其从事的家禽购销生意中二被告系雇主雇员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告均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数额范围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共计200511.07元(江苏省盱眙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郯城县胜利医院共75274.32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125236.75元),其中在山东省郯城县胜利医院的费用支出1123.4元原、被告均主张支付,因费用发票由被告提供,本院认定记入被告已支付数额,被告提供的单据中6000元的会诊费因只是个人所开收条而不是正式发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一次假肢安装费45000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76天9569.12元;护理费因伤残需持续护理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共计176天956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4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0元×60%=142584元;存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4.37元×365天×20年×50%=1984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抚养年限为10年应为79620元÷2=39810元;鉴定费181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及后续假肢安装相关费用,本院依法采信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相关鉴定意见,具体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用具费(12-1)次×45000元=495000元;假肢维修费45000元×5%×(75岁-30岁)=1012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69963.81元。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事故中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的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从事的职业是专业性较强的汽车驾驶,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应定为50%。对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事故而造成五级伤残,被告应给付一定的赔偿,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数额,被告提供的医疗单据证实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5274.32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收到被告给付现金89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费用数额为164274.32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1269963.81元×50%+5000元-164274.32元=47570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华、张宗君赔偿原告王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残疾器具维修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570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4元,由原告王龙负担7328元,由被告张守华、张宗君负担6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李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