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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苏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苏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21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郭鑫。被告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鑫。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荣。委托代理人孙秀强。被告苏晓君。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苏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2016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毕精华、被告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鑫在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镇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原告在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郭鑫发放额度为人民币80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4日,利率为月息7.916666‰,并约定逾期罚息比例为50%,挤占、挪用罚息比例为10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6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60,0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60,000.00元,2018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480,000.00元)、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郭鑫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苏晓君为上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5年11月25日为被告郭鑫发放贷款800,000.00元,但被告郭鑫却违反规定,未按期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如果被告郭鑫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郭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郭鑫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410.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同时,被告郭鑫作为被告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故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苏晓君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要求上述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苏晓君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由于经营不善,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们也无能力偿还欠款,同意用抵押担保的财产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鑫于2015年11月25日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给被告郭鑫本金800,000.00元,用于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款,利率为月利率7.916666‰,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2.66667‰。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所有的位于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二组房权证东字第0915**号、面积1890平方米厂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愿为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晓君也于同日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贷款被告郭鑫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到2016年5月21日尚欠本金800,000.00元及2016年5月2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请求确认原、被告郭鑫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判令被告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410.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后续利息要求计算到实际付清日止。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确认被告苏晓君对上述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判令被告苏晓君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8,410.3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四、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认定证据的展示,证据1、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组,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告郭鑫是吉林省鲜桃易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与被告郭鑫在2015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00,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的鲜桃易购商务公司的经营。期限为36个月,并对利息等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乙方的救济措施,对危及债权,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进行了约定等事实。证据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产权证、他项权力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第三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厂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抵押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苏晓君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依约向被告郭鑫支付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6、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就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拖欠贷款本金4,500,000.00元向东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担保的能力下降的事实。证据7、偿还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被告郭鑫从2016年5月21日止开始拖欠贷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鑫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及被告苏晓君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用于被告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经营,事实上形成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郭鑫借款和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及被告苏晓君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其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各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郭鑫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借款本金80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郭鑫未能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本息到期的违约责任;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厂房对郭鑫借款抵押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偿还责任。被告苏晓君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对其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按承诺承担对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鑫、贷款实际用款人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和请求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对其借款抵押担保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苏晓君对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鑫、吉林省鲜桃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2.66667‰计算)。被告苏晓君承担对其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东丰县博康板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范围内(用其所有的位于东丰县三合乡永安村二组房权证东字第0915**号、面积1890平方米厂房)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齐曼丽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