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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范海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676号罪犯范海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2013)邯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两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范海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对范海明的量刑部分,以范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565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范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第577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范海明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海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二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范海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范海明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海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 强审判员 郑佳佳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