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与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746号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鹧鸪江园艺场燕子尾八挂口。法定代表人翁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浩,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盼,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阳泰路东2号C-10车间、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马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江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机械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的公司。2012年7月24日和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两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LU22-8型螺杆空压机的保养服务,被告根据保养内容支付相应的保养费用,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4347元及17647元,费用合计21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养服务并更换了相应配件。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且相应税费被告已经抵扣。可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养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既然原告已经如实提供合同服务,被告即应当遵循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及配件费21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经营机械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9月5日通过传真件来往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LU22-8型螺杆空压机的保养服务,被告根据保养内容支付相应的保养费用,两份合同合计总价2199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保养服务并更换了相应配件。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994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14年4月21日送给被告,被告也曾做出付款计划拟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但未能实现。此后经原告催收也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柳州华工百川公司支付欠款21994元,有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41120资金计划”、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收信息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94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柳州铧珠冶金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柳州市华工百川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