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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晏萍晏某、彭金谦彭某谦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萍晏某,彭金谦彭某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51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萍晏某,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职业教师。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2年12月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又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萍晏某、彭金谦彭某谦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7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晏萍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8日,被告人晏萍晏某因在公共场所发放、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被其原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3日至21日,被告人晏萍晏某多次在博罗县罗阳镇金田市场东��侧后门通道的矮墙上投放法轮功宣传册和宣传单。公安机关抓获晏萍晏某之后,对其住处依法搜查,缴获法轮功书籍、宣传小册子、传单、护身符一批,并在其手提电脑中发现许多关于法轮功的文档资料。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人晏萍晏某经常在星期六下午伙同肖某、戴某华、林某云、李某、金某、王某、范某、邝某英等法轮功练习者来到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铁村委上新村27号的住处秘密聚会。晏萍晏某利用彭金谦彭某谦提供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从互联网上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打印出“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与彭金谦彭某谦一起装订成册,提供给法轮功练习者学习使用。2016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彭金谦彭某谦住处抓获彭金谦彭某谦、晏萍晏某等11人,并缴获“明慧周刊”、“正见周刊”���法轮功书籍、资料及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晏萍晏某无视国法,因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破坏法律实施;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无视国法,明知被告人晏萍晏某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仍为其提供场所和作案工具并协助制作,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萍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为被告人晏萍晏某提供场所和作案工具并协助制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晏萍晏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小册子、法轮功书籍、明慧网文章汇编、明慧网文章、印章、人民币、光盘、SD卡、笔记本、手提电脑、打印机、护身符等犯罪物品(以扣押清单载明为准)予以没收。上诉人晏萍晏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我是主犯的证据仅是同案犯彭金谦彭某谦供述及其家属曾某证言,但两人实际将责任推卸到我身上。我本人没有下载、制作法轮功的相关资料,从彭金谦彭某谦家查获的设备均与我没有任何关联,本人从未提议到彭金谦彭某谦家中集体读书,彭金谦彭某谦家中的法轮功资料早已经有了;2、我在侦查阶段的一些供述没有经我签名认可,我记得我签名的供述笔录是国保大队在惠州市看守所审讯及检察院提审的非常简单笔录,未经其签名的供述不能生效;3、我在原审庭审申请8位证人出庭作证,但被拒绝,恳请二审法院申请所有证人到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8日,上诉人晏萍晏某因在公共场所发放、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其原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3日至21日,晏萍晏某多次在博罗县罗阳镇金田市场东北侧后门通道的矮墙上投放法轮��宣传册和宣传单。公安机关抓获晏萍晏某之后,对其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华怡花园B栋804房的住处依法搜查,缴获法轮功书籍、宣传小册子、传单、护身符一批及光盘52张,并在其手提电脑中发现许多关于法轮功的文档资料。2015年12月开始,晏萍晏某经常到彭金谦彭某谦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铁村委上新村27号房子,并利用彭金谦彭某谦提供的电脑等设备从互联网上登陆境外法轮功网站,下载、打印出“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宣传资料,与彭金谦彭某谦一起装订成册,提供给法轮功练习者学习使用。2016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彭金谦彭某谦住处抓获彭金谦彭某谦、晏萍晏某等11名法轮功人员,并缴获“明慧周刊”、“正见周刊”等法轮功书籍、法轮功宣传光盘139张及其他法轮功宣传资料、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后公安机关在上诉���晏萍晏某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华怡花园B栋804房缴获法轮大法、转法轮、法轮功小册子等书籍及明慧网文章汇编、明慧网文章、光盘13张等法轮功宣传资料一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物证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及博罗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位于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小铁村委上新村27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电脑一台、电脑主机、显示屏各一部、光盘刻录塔一台、法轮功宣传光盘139张、法轮功书刊(有《正见周刊》、《明慧周刊》)一批、打印机三部、印有“中共恶党邪教帮、战天丰地杀人犯”、“中共气尽劫数到”等字样的人民币三百九十二张、宣传单一批、“法轮大法好”小卡片(护身符)126张、印有“中共是邪教,历次政治运动,害死八千万中华儿女”、“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印字章3枚、空光盘一批、空白小塑料袋一批等物品;(2)2016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晏萍晏某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华台花园B栋804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法轮大法、转法轮、法轮功小册子等书籍及明慧网文章汇编、明慧网文章及刻有“中共是邪教,屠杀我同胞,八千万冤魂,天惩就来到”字样的印章一个,印有“法轮大法好、世界需要真善忍”的人民币十二张,存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13张、SD卡、A4纸、笔记本、电子书,及手提电脑、打印机、护身符等物品;(3)2011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晏萍晏某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华台花园B栋804号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法轮功书籍14本、“明慧网”文章汇编3本、记录法轮功资料3本、宣扬法轮功歌谱32页、印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人民币12张、有“万事���忧”、“大圆满法”等字样光盘52张、电脑二部、打印机1部等物品。2、黄冈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晏萍晏某于2002年9月6日在麻城市电影院将法轮功宣传标语交给法轮功功友,公开张贴在电影院宣传广告上。黄冈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2月8日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决定晏萍晏某劳动教养一年。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晏萍晏某、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个人身份基本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1日在博罗县罗阳镇金田市场东侧后门抓获正在投放法轮功宣传资料的晏萍晏某,并于同年8月18日对晏萍晏某取保候审;2016年4月23日在惠城区小金口铁村27号抓获晏萍晏某、彭金谦彭某谦及其他法轮功人员,并现场查获法轮功资料一批。5、黄冈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关于晏萍晏某核查情况》证实,上诉人晏萍晏某及其家庭情况,户籍于2006年7月25日由湖北省麻城市迁入广东省博罗县罗浮山,以及晏萍晏某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受过行政处罚。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1、(惠城)公(刑)勘(2016)41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铁村委上新村27号,现场发现有法轮功书籍(转法轮、明慧周刊等)、光盘等资料一批、印有法轮功信息的人民币一批、电脑、不干胶宣传单一批等物品。2、公(刑)勘(2011)594、595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博罗县罗阳镇金国市场东北侧通道围墙上面发现一本《退党手册》、《天地苍生》、《法网在收》法轮功宣传品各一本。3、公(刑)勘(2011)59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博罗县华侨中学华怡花园B栋804房。现场发现有法轮功小册子、书籍、明慧网汇编、记录法轮功资料的笔记本、印有法轮功信息的人民币、光盘一批、打印机1部、手提电脑2部等物品。三、电子证据检查笔录1、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惠城公网检字(2016)004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彭金谦彭某谦住处缴获的一部电脑的硬盘提取到法轮功信息及“火狐”浏览器一个(内有设定自由门与火狐关联软件),可以通过该软件访问境外网站。2、惠州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验鉴定中心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惠公网鉴字(2011)020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晏萍晏某的住处缴获的电脑中提取有法轮功信息。四、鉴定意见惠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2011)惠市公技文字第01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2011年7月9日现场提取的写有“道解中共的奇书”字样的《九评共产党》的封面笔迹和7月11日现场提取到的写有“揭示了人类苦难的根源”字样的《九评共产党》的封面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送检的2011年7月9日和7月11日现场提取到的《九评共产党》的封面笔迹和晏萍晏某在押期间亲笔写的博罗第二看守所领导的书信笔迹是同一人书写。五、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晏萍晏某于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在博罗县罗阳镇金田市场东北侧后门通道散发法轮功小册子。六、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证言:其丈夫彭金谦彭某谦在修炼法轮功,最近两三年他和外界修炼法轮功的人员接触频繁。家里的电脑、打印机和刻录机等设备都放在二楼楼梯左侧的一个小房间,是两三年前买的,平常都是其老公在使用。其看他用来打印一些纸张,然后制作成小本子。其看见他两三次在制作这些本子,这些本子里面都是关于法轮功的内容。还有一个女的经常过来使用电脑机打印设备,其丈夫叫该女子“阿萍”,还说她在博罗当老师。其好几次看见她进去小房间使用电脑,打印并且装订小本子,有时候还会制作光盘。经曾某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林某云)、5号(王某)、10号(金某)、13号(肖某)、21号(邝某英)、31号(晏萍晏某)、35号(范某)都是在其家里练法轮功的人,其中31号(晏萍晏某)就是阿萍,在其家里制作光盘、打印周刊的人。2、证人黄某证言:2011年7月3日、7月11日、7月17日在博罗县罗阳镇下角路公安局宿舍通往金田市场转角处变压器的矮墙上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小册子,上面分别印有“退党手册”、“九评共产党”、“清流”等字样。其不知都是谁放在那里的,后来其将手册交给了公安民警。3、证人肖某证言:其从2004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其在惠城区小金口下新村27号房修炼过2次。拒不回答在修炼地方的电脑、打印机等东西是谁在使用,也拒不回答修炼地方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谁的。4、证人李某证言:其从1998年开始修炼法轮功,其案发当日修炼法轮功的地方(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上新村27号一出租屋)是一名姓彭的男子的,其是自愿过去修炼法轮功的。其在出租屋里拿着一本法轮功的经典著作《转法轮》在向其他法轮功信众布法,在向信众传递法轮功的好,其他法轮功信众也一起拿着《转法轮》在大声念着里面的内容,互相学习法轮功。法轮功是真善忍的佛法,国家法律不能禁止法轮功。5、证人范某证言:2016年4月23日15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上新村27号的十几个人都有修炼法轮功,该房子是彭金谦彭某谦的。但对是谁组织修炼法轮功、何时开始修炼等问题沉默不语。6、证人金某证言:其1999年在广州开始练法轮功,2016年4月23日其来到上新村看《转法轮》。房间内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其不知道是谁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别人给的。7、证人王某证言:其从1990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16年4月23日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上新村27号修炼法轮功,这个地方是一个姓彭的工友的,但不知道那里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室是谁使用的,放在那里的法轮功宣传资料都是自己带书过去的。8、证人邝某英证言:其从2006年开始修炼法轮功。2016年4月23日大家在小金口的一栋住宅内学习《转法轮》,但是不清楚这个地方是谁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是谁的。不回答房东是否有交法轮功资料给其带走。9、证人蔡某证言:其和晏萍晏某1999年结婚,不是很清楚其妻子修炼法轮功。她平时会在其面前发泄对社会的不满,也有对其说过叫其退党的事情。在罗阳镇华怡花园B栋804房查获的佳能喷墨打印机是其妻子买的,有时其在网上下载的资料也用它打印。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光盘等宣传资料和印有法轮功字句的人民币是其妻子的。查获的笔记本上的法轮功经文大多数是其妻子晏萍晏某抄写的,有些是其儿子的笔迹。其儿子说是晏萍晏某叫他抄的。其不知道其妻子投放法轮功宣传品的事情。七、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上诉人晏萍晏某供述2016年4月29日第四次供述:其没有制作与法轮功有关的资料,没有上过“明慧网”,其从2015年开始会去老彭家,大概一个与去两、三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没有利用邪教,也没有在彭金谦彭某谦家里利用他的电脑、打印机制作法轮功资料并赠送给其他修炼者,只是大家在一起读书,大家读的法轮功宣传资料是以前自己保存下来的。其从1996年开始练法轮功。2011年案发当时的供述:其是从1996年底开始练法轮功,因为其身体不好,就练法轮功,练法轮功的确对身体有帮助。2003年被劳教出来后一直没有接触法轮功,到2009年其的身体又不好就开始修炼法轮功,2009年其在金田市场与公安局职工房中间的小巷里发现有法轮功宣传单和小册子,其就拿回家看,通过网上去下载书籍来练法轮功。2011年7月在博罗县罗阳镇金田市场东北侧后门通道的法轮功宣传小册子是其散发的,其散发过大约十多次。这次宣传品是一名50多岁的妇女给其的。在其居住的罗阳镇华怡花园B栋804房查获的法轮功书籍、光盘等宣传资料是其的,有些是其从老家带过来的,有些是其在网上下载打印出来的。查获的印有法轮功字句的人民币是其在市场买东西和坐车的时候找回来的,其用过二次,都是5元的。查获的六本手抄笔记本是其亲笔书写的,有些是其叫儿子抄的。其投放法轮功宣传品是因为这是好东西,要大家分享。2、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的供述第一至三次供述:其不是正式的练功者,有空才看下书。“阿萍”(晏萍晏某,博罗女教师)、老戴、老戴太太、邝阿姨、黄阿姨、阿华,还有三个不认识的女性在其家里读《法轮功》的书,民警在其家里搜查到的电脑、光盘刻录机、大法书记报刊、光盘、空光盘、打印机、A4纸、相纸、过塑膜是李某的,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他将上述物品给了其。这些电脑设备其不会用,只会开机关机。平时是博罗老师“阿萍”在使用,她用光盘刻录机复制光盘,用打��机打印周刊,然后将这些资料给老人们去发,其等人管这叫“讲真相”。“阿萍”刻录的光盘内容都是法轮大法内容,真善忍,讲XXX怎么害法轮功弟子,教人做好事的。从2015年4、5月份开始制作《神韵》,但是没发多少出去,上面发通知说《神韵》不要再发了,所以又将刻录好的光盘重新毁掉。光盘做了一百个左右,发出去二十多个,其毁掉了七、八十个。周刊是《明慧周刊》和《正见周刊》,从2015年12月开始每周制作一次,每次打印六、七本,用来给大法弟子看。其没有独立打印过,因为其没有文化,一转身就忘记了,所以其只帮忙装订过周刊和包装光盘。周刊是“阿萍”打印的,光盘也是她制作的。除了“阿萍”其他人不会参与制作周刊和光盘。空光盘是修炼的弟子拿过来的,A4纸是大法弟子给钱其去买的。被抓当天上午“阿萍”在其家里上网��载打印了《明慧周刊》和《正见周刊》六本,发给在场练法轮功人员。其家里二楼连接有打印设备的那台电脑只有“阿萍”一个人使用,没有其他人用过,可以说是她一人专用。那台电脑设有密码,只有其和“阿萍”知道。第四、五次供述:“阿萍”负责用电脑去“明慧网”下载周刊资料,其负责将打印好的资料装订好。制作的周刊是用来发给法轮功学员看的。“明慧网”是法轮功修炼的网站,主站在美国。“老戴”太太让其帮忙复印的法轮功宣传单其交给了“阿萍”去复印,但她去哪里复印其不清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其从2013年8月开始练法轮功,晏萍晏某经朋友认识其后,就提出大家一起来其家里练法轮功,开始其不同意,后来同意了。其家里的电脑、打印机是晏萍晏某他们拿过来的,用来做法轮功的宣传资料。晏萍晏某在其家里有用电脑打印下载法轮功资料,并将资料发放给在其家里的法轮功练习者。下载并打印的资料,其在家就帮她一起装订,有时是晏萍晏某自己装订。彭金谦彭某谦对照片中的资料(法轮功资料)进行签供,确认照片中的资料是“老戴”的太太拿给其复印的;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王某)、10号(金某)、13号(肖某)、21号(邝某英)、31号(晏萍晏某)、35号(范某)都是在其家里练法轮功的人,20号(曾某)是其妻子,其中31号(晏萍晏某)就是博罗的“阿萍”,她就是在其家里制作光盘、打印周刊的人。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晏萍晏某、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法轮功是我国依法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破坏���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晏萍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晏萍晏某上诉提出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晏萍晏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供述指认、证人曾某、蔡某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从上诉人晏萍晏某住处两次缴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及原审被告人彭金谦彭某谦住处缴获法轮功宣传品一批、电子证据物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予以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晏萍晏某行为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晏萍晏某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