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民终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海与本溪市盛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本溪市盛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兴伟,系辽宁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盛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苏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教翔,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海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盛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水利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姜某1与盛力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盛力水利公司只提供了翻转闸门止水更换协议书,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姜海有理由怀疑系盛力水利公司为了逃避赔偿责任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事后补签的虚假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即使盛力水利公司与案外人郭某签订了翻转闸门止水更换协议书,但由于案外人郭某无营业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其用工主体责任仍然应当由盛力水利公司承担。盛力水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姜某1与盛力水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盛力水利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与案外人郭某签订翻转闸门止水更换协议书,总工程款2.2万元。原告父亲姜某1与郭某系亲属关系。姜某1于2015年11月27日受案外人郭某雇佣到该工程堤坝从事阀门维修工作,日工资200元,由郭某支付。2015年12月1日11时许,姜某1到船上取干���工具,由于船体湿滑,摇摆晃动,致使姜某1跌入水中,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到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姜某1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姜某1与盛力水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姜海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以签订劳动合同为主要标志。原告的父亲姜某1与被告盛力水利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父亲姜某1受雇于案外人郭某到堤坝上干活,劳动报酬由郭某支付,且郭某与被告盛力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止水胶条更换工程承包给郭某,由郭某包工包料。姜某1的管理及劳动报酬由郭某支配,且此项工程承包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上事实属实。因此,姜某1与盛力水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求,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姜海的父亲姜某1与被告本溪市盛力水利发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海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姜海和盛力水利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姜海自认姜某1与案外人郭某的岳母系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姜海请求确认姜某1与盛力水利��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姜海应负举证责任。因姜海未举证证明姜某1的工作由盛力水利公司管理或工资由盛力水利公司支付或姜某1受雇于盛力水利公司,而且姜海自认姜某1是包工头郭某找来干活,日工资200元,盛力水利公司亦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郭某,姜海虽然怀疑盛力水利公司与郭某签订的翻转闸门止水更换协议书系虚假协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姜海应承担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姜某1受案外人郭某雇佣到盛力水利公司案涉工程堤坝从事阀门维修工作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姜海主张盛力水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盛力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郭某,对��某招用的劳动者,盛力水利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姜海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某1与盛力水利公司不具有从属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姜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