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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志勇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勇,曾用名刘志峰,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摩托车维修;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志勇醉酒后驾驶湘M7ZZ**号小型汽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喜盈门大酒店开往珍珠路,行驶至冷水滩区珊瑚路滨湖大酒店路段时被凤凰园交警大队夜巡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志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志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志勇酒后驾驶湘M7ZZ**号小型客车从冷水滩区凤凰园喜盈门大酒店往珍珠路行驶,行至冷水滩区珊瑚路滨湖大酒店路段时被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0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勇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