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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舒玲、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王舒玲,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928号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云南路40号盛泰晴海居2幢18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黎洪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文,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市场部副经理。被告:王舒玲,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陈世成。原告广西恒亮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与被告王舒玲、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恒亮公司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就原告向被告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333号(与海景大道交汇处)第九湾蓝山上湾工程供应水泥的品种、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约供应水泥,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6550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电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5505元及违约金5698.94元(违约金以65505元为本金,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从2014年8月2日计至货款还清时止)。被告电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供应的水泥系用于被告承建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333号(与海景大道交汇处)第九湾蓝山上湾工程,合同履行地为第九湾蓝山上湾,该工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电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舒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