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3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群梅与钟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群梅,钟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345号原告:黄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宏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520号。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特别授权。原告黄群梅诉被告钟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群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霞,被告钟宏霞和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赔偿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7054.93元;2.被告钟宏霞对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许,被告钟宏霞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江夏区金口街金口路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人行横道的道路时,将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经司法鉴定,我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者据实赔付。我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宏霞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鄂A×××××号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均为被告钟宏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予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宏霞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群梅住院的医疗费用中,除去其自付的9000元,其余均由我垫付,我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予以返还。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愿协助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及鄂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对事故主要责任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无关,由侵权人自行承担;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证据存在瑕疵。原告在洪湖市龙口医院的3张医药费收据,无病历和医嘱佐证,也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所有病历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休养时间90日过长;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有瑕疵,我公司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6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租床费用200元,提供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洪湖市龙口镇堤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我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7时30分,被告钟宏霞驾驶鄂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102省道由金口往勤建方向由南往北行驶,行至江夏区金口街金口路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没有交通信号和人行横道的路口,将横过马路没有确认安全的原告黄群梅撞倒在地,造成其车辆受损和原告黄群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钟宏霞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黄群梅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群梅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6年2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如出现患处疼痛加重、麻木等不适随诊等。原告黄群梅出院后先后到洪湖市龙口镇堤街村卫生室治疗三次。原告黄群梅共支出医疗费40042.38元,被告钟宏霞为其垫付29414.31元。2016年8月2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群梅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黄群梅的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日,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或据实赔付。原告黄群梅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黄群梅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龙口镇堤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武汉庙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黄群梅及其丈夫刘建文自2014年外出务工,家中田地交由他人耕种。原告黄群梅自2014年底在武汉庙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2014年12月24日被派遣至湖北顺泰建设有限公司龙山观邸一期项目部工作,居住于该项目部员工宿舍;2015年5月20日被派遣至金口街金城一号项目部工作,居住于该项目部员工宿舍。其月均工资6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被停发至今。又查明,鄂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宏霞,该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5日2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外出务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黄群梅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黄群梅系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可适当减机动车一方即被告钟宏霞的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到原告黄群梅的过错程度,认定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钟宏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宏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其与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钟宏霞自行承担。对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黄群梅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有关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黄群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有发票证实。其出院后到其户籍所在地卫生室治疗,符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属于合理治疗的费用,予以认可。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和收据,确定其医疗费为40042.3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为凭,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群梅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庭审中提供的外出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和误工证明,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黄群梅及其丈夫自2014年底即外出务工,随其所在公司项目部居住于建设项目工地员工宿舍,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核算为54102元。关于误工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黄群梅虽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月均收入为6000元的证明,但并无银行流水、领款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其月固定收入为6000元。其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其从事的相同行业即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01天,认定误工费为24503.28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7677.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黄群梅受伤程度、住院时间、就医和复查的实际需要,酌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关于其主张的租床费用200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群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58402.38元,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48402.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881.67元,被告钟宏霞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840.24元。原告黄群梅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黄群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损失为88783.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钟宏霞为原告黄群梅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9414.31元,扣除其应赔偿金额4840.24元,超付部分即24574.07元,应由原告黄群梅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群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32664.81元;二、原告黄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宏霞返还垫付款24574.07元;三、驳回原告黄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500元,共计2093元,由被告钟宏霞负担1674元,原告黄群梅负担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186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苑赔偿清单一、黄群梅的损失明细1.医疗费40042.38元2.后续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上述1-3项58402.38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误工费24503.28元(44496元/年÷365天)×20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500元上述4-8项共计88783.14元二、人保财险江夏支公司应赔付金额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2.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88783.14元3.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58402.38元-10000元)×70%=33881.67元1-3项总计132664.81元三、钟宏霞应赔偿金额(58402.38元-10000元)×(1-70%-20%)=4840.24元四、黄群梅应返还给钟宏霞超付的费用29414.31元-4840.24元=24574.07元五、黄群梅应得赔偿总额132664.81元-29414.31元+4840.24元=108090.74元(注:各项赔偿均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