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2016刑初140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4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住广东省乐昌市(均自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颜间天(另处理)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医院门口,盗去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92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人人佳超市门口停车场,盗去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锋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该超市保安员人赃并获。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长胡子”(另处理)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大街二十九巷33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37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附近的村民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肖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颜间天(另处理)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医院门口,盗去停放在该处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92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2016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人人佳超市门口停车场,盗去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金锋阳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该超市保安员人赃并获。2016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长胡子”(另处理)去到本区新造镇曾边大街二十九巷33号门口,盗去被害人范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37元),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附近的村民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乙、颜某、刘某、唐某、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五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肖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30日,刑期予以折抵;即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人民陪审员 邓丽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