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会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会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6368号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北里2-5-605-606。法定代表人:魏延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敏,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来,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会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蕾、刘腾敏,被告张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044.4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09.6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4、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夜班津贴1384.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被告虽然是上24小时、歇24小时,但是在值班期间每岗位有2个人轮换,被告可以吃饭、睡觉、休息,实际工作时间并没有超时,所以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夜班津贴,故提起诉讼。张会来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称可以吃饭、睡觉、休息,完全与事实不符,原告规定在每天工作中要进行14次巡视打点工作,每1.5小时一次,每次巡视时间为30-40分钟,还有每天工地走土的时间是晚20:00至早5:00,这期间被告都得在外面给每一辆进出的拉土车辆开杆、关杆。白天站岗时间为早8:00至晚19:00,此外还要做进出车辆及行人的登记检查等工作,根本没有时间休息和睡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担任保安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1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2016年7月18日,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超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日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中班费、夜班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6)第575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0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09.6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夜班津贴1384.7元.以上四项共计23938.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根据被告的入职时间及月工资收入情况计算,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5044.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工作时间为上24小时休24小时,可见原、被告双方已经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实行综合工时制达成合意。根据《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第十六条,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标准工作时间,超过的部分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要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故在适用综合工时制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支付加班费。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203.59元。至于原告称被告在工作期间系2个人轮换,可以吃饭、睡觉、休息故无需支付延时加班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09.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考勤记录显示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天,故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7.4元。关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夜班津贴1384.7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从事工作岗位为保安。而根据夜班津贴发放规定,夜班工作必须满七个半小时,必须完成当日的生产、工作计划和任务的职工,可以享受夜班津贴。规定中确定的前提为必须以完成生产工作为基础,被告的工作性质不符合夜班津贴发放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会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会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3203.5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张会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47.4元;四、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张会来支付夜班津贴1384.7元;五、驳回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