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6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彭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宗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帅,高宗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6444号原告彭帅,男,200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卞景梅(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田,男,199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帅与被告高宗田、董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青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帅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高宗田驾驶牌号为皖MM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南村时,与卞景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及另一名小孩)相撞,致原告及卞景梅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高宗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60,460.48元、住院伙食费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500元,合计302,208.48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宗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宗田未具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写明被告高宗田的具体违法行为,但卞景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上载了两个小孩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和原告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庭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高宗田驾驶牌号为皖MM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新南村时,与卞景梅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乘原告及另一名小孩)相撞,致原告及卞景梅受伤。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高宗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0,589.48元。2015年11月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现内固定在位,左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陪护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陪护30日,儿童误工期不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另查明,皖MMXX**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起事故中卞景梅受伤,其已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56445号。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销售清单各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五张、医疗费发票十九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浦东交警所作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宗田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意见确认为134,000元;2、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60,589.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0天,本院按每日20元计算,确认原告上述损失为200元;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4,8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50日(包括后续治疗),本院按每日5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500元;6、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7、衣物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难免发生衣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的意见确认为6,300元;9、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上述费用属原告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高宗田赔偿原告;10、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综合考虑事故的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由被告高宗田赔偿原告。综上,根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13,989.48元。余款6,300元由被告高宗田全额承担。应当指出的是,被告高宗田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高宗田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高宗田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帅213,989.48元;二、被告高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帅6,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2元(原告彭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916元,由原告彭帅负担614元,被告高宗田负担2,302元,被告高宗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