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卫生、杨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生,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芳芳,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平,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冒,系上诉人刘卫生的哥哥,为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华县城箕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313149192。法定代表人:杜加连,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周学风,该联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冒、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光、周学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的上诉请求是: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事实和理由: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将刘卫生、杨芳芳申办的银行卡交给刘卫生、杨芳芳,而是事后交给了负责办理该笔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宋文化,该银行卡及密码一直由宋文华掌握,宋文化死后,其妻子王妹玲一直持有该银行卡并继续交易。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没有完成,附合同的保证合同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刘国平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辨称:1银行卡的办理及密码的设置必须是本人经办,不允许别人经办,由于该卡是由刘卫生设置的密码,能够证明其已经把该银行卡交付了刘卫生。2.至于宋文化如何得到刘卫生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因刘卫生没有出庭,宋文化已经死亡,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推断,该银行卡和银行卡的密码,应该是刘卫生本人交给宋文化的,此时就形成了两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西华县信用合作联社和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刘卫生指定的银行卡账户转款,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卫生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刘卫生与宋文化因委托代理关系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刘卫生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奉母信用社与刘卫生、杨芳芳夫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卫生、杨芳芳向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西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国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国平为刘卫生、杨芳芳的95000元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三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当日给刘卫生发放贷款95000元,该款汇入刘卫生卡号为62×××00的银行卡上。贷款到期后,刘卫生、杨芳芳未依约还款付息,仅偿还了至2015年7月31日前的贷款利息。刘国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卫生、杨芳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刘国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刘卫生、杨芳芳没有按期归还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刘国平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抗辩称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经审查,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转账凭证证明950000元贷款已在签订合同当日汇入被告刘卫生银行卡中,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刘卫生辩称其银行卡由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宋文化(已死亡)持有、控制,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卫生、杨芳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息按照月利率9.3‰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国平对上述判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卫生、杨芳芳追偿。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刘卫生、杨芳芳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调查宋文化之妻王妹玲笔录中,公安人员问王妹玲是如何知道该银行卡的密码的,王妹玲回答:宋文化其他银行卡的密码她知道,试了试这张卡,密码正确。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把刘卫生、杨芳芳所申请办理之银行卡交付给了刘卫生、杨芳芳,且银行卡内的现金是由负责办理该项业务的客户经理及其妻王妹玲所支取,结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考虑到双方的经济地位、承担风险和举证能力,只能要求主张事实发生或者存在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主张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承担把刘卫生、杨芳芳所申请办理之银行卡交付给了刘卫生、杨芳芳的举证责任。因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其要求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卫生、杨芳芳、刘国平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共计3270元由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范帅印审判员 : 王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书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