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汪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辩护人王能才,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30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太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王能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另案处理)财物,共计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某承接到军垦文化广场工程。为此,2012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汪某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6月,汪某为承接到率州湖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在阳新县竹林塘附近送给张某2万元。事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某承接到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为此,2014年1月(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张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汪某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阳发干(2012)12号、合同书、工程核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联系单、湖北省阳新县军垦农场工程建设支出报销单、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园林建设工程结算书、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达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事实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送给张某10万元没有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被告人汪某是阳新县明星花木盆景服务中心负责人,在承揽率洲湖绿化景观工程时,工程中标单位是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是委托代理人和施工负责人,应追究建业公司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汪某三次送礼在2014年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对被告人适用“97刑法”,不判罚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三次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被告人汪某承接到军垦文化广场工程。为此,2012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到张某的家中送给张某10万元。2、2012年6月,被告人汪某为承接到率州湖园林绿化景观工程,在阳新县竹林塘附近送给张某2万元。事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汪某承接到该工程,并在工程款支付上给予关照。为此,2014年农历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汪某到张某的家中送给张某6万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汪某接到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并如实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汪某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该局调查后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汪某作案时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及其户籍地址。2014年4月23日,汪某接到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过调查,建议本院对汪某适用非监禁刑处罚。2、营业执照,证明阳新县明星花木盆景服务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汪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7月29日,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庭院小品、花木盆景租摆、花木零售。3、阳新县委员会阳发干(2012)12号关于张某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证明张某于2011年2月16日起任阳新县率洲管理区(军垦农场)主任(场长)。4、合同书、工程核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联系单、湖北省阳新县军垦农场工程建设支出报销单、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园林建设工程结算书、明细账、记账凭证、借支单、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分别证明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以自己及其亲属明某、汪某甲和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阳新县军垦农场签订承建军垦农场文化广场景观、绿化、率洲湖绿化景观等工程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汪某多次向阳新县军垦农场借款,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核算,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张某在工程款支出报销单上签字审批等事实。5、证人张某证实,2004年左右,他在阳新县综合农场任副书记时,与他人到汪某的花卉苗圃基地去买花认识了汪某。2011年3月,他担任军垦农场书记、场长后就想做一个军垦广场工程,当时考虑了几家没有确定下来由谁承建。同年5月的一天,汪某就给他打电话想做该工程,事后还到办公室找他要求承建该工程。之后他召开了党委会和场长办公会,大家同意就给了汪某承建。2011年底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他签字同意后全部给汪某结清了。账结清后,汪某到他家送了10万元现金给他。2012年3月,汪某为承建军垦农场率洲湖景观工程于2012年6月,端午节前的一天晚上,约他到竹林塘附近见面时送给他2万元。汪某中标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找他要工程款,他以借款的形式借给汪200多万元。2014年1月底,农历春节前一天晚上7点多钟,汪某到他家送给他现金6万元和一些烟、酒等物。汪某共送给他现金18万元,主要是感射他将军垦广场和率洲湖景观工程给其承建。6、被告人汪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他承接了军垦农场文化广场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基本与他结算清楚。为感谢张某将该工程给他承建,另外想今后继续在军垦农场承接工程,他在农历春节前到张某的家送给其现金10万元。2012年3月他找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了资质参与军垦农场率洲湖景观工程的招投标,2012年6月端午节前,他为承建军垦农场率洲湖景观工程送给张某现金2万元。2012年下半年,张某将工程给他承建。事后工程款也与他结算了200多万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他为感谢张某送给张某6万元。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送给张某10万元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和本案应追究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适用“97刑法”,不判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营业执照、合同书、工程核算书、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工程联系单、湖北省阳新县军垦农场工程建设支出报销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园林建设工程结算书、借支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汪某在军垦农场承建文化广场工程后为感谢张某的关心和想以后继续在军垦农场承建工程项目而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其行为与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被告人系个体经营者,为承建阳新军垦农场率洲湖绿化景观等工程,虽以借用阳新县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但在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等过程中,是被告人汪某自己在操作,且所获利润归其个人所有,与单犯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本案虽发生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97刑法”对行贿罪规定法定刑在五年以下处刑,没有附加刑罚金,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行贿犯罪数额为1万元至20万元。而“修九刑法”对行贿罪增加了附加刑罚金,但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对行贿犯罪数额增加到3万元至100万元,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根据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应适用“修九刑法”和2016年4月18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判处附加刑罚金。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接到检察机关有关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可适用非监禁刑处罚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姝华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人民陪审员 周佐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