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2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严郭兵与被告李文彬、高先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郭兵,李文彬,高先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民初895号原告:严郭兵,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彬,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根,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松花江南路2号凯丽景湖小区*栋*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58839027-2。负责人:孙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郭兵与被告李文彬、高先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郭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淼,被告李文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岩,被告高先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郭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文彬、高先根赔偿医疗费9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护理费12788元,误工费14595元,残疾赔偿金1844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依赖费用5323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32319.9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12时许,李文彬驾驶川Fxxx**小型轿车由京什东路方向沿德什路往禾丰方向行驶,行至什邡兴达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路口向左变更车道后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由严郭兵驾驶的苏H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严郭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什邡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彬承担全部责任。严郭兵经住院治疗后伤情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李文彬辩称,李文彬借高先根的车辆使用。事故中严郭兵操作不当、未采取制动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误工费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依赖期限过长,被扶养人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系严郭兵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严郭兵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已申请重新鉴定。事故发生后,李文彬积极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76425.26元、护理费152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高先根辩称,李文彬借高先根的车辆使用。川Fxxx**小型轿车不存在缺陷,李文彬具备合法驾驶资格,高先根对严郭兵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责任认定以及川F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1万元。具体损失同意李文彬的意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严郭兵的伤残等级为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鉴定,李文彬支付���定费6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川F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李文彬垫付医疗费76425.26元、护工护理费1525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交通事故卷宗显示严郭兵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苏xxx**普通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没有发现存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的安全隐患;交通事故视频资料显示严郭兵驾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10秒为避让李文彬驾驶的机动车的确操作不当,但严郭兵的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10秒后的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系李文彬驾驶机动车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向左变更车道后右转弯时影响了严郭兵驾驶的摩托车在最右侧车道内的正常行驶所致,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李文彬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关于严郭兵的具体损失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1.15元/天计算,重症监护室期间按一人计算,转出重症监护室至出院期间根据医疗机构建议按两人计算,李文彬在严郭兵转出重症监护室至出院期间雇请一名护工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04.17元/天计算;经重新鉴定严郭兵的伤残等级为四级,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7;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证明本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被扶养人(郭应书)情况证明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严郭兵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费结合严郭兵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确定为10年,超过该护理期限确需继续护理的,严郭兵可另行主张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文彬的过错程度和严郭兵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严郭兵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治疗、两次鉴定必然发生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首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系严郭兵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计入严郭兵的损失中,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李文彬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根据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李文彬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彬应当对原告严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先根对严郭兵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严郭兵相对川Fxxx**小型轿车属第三者,川F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严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川Fxxx**小型轿���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文彬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严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225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天×139天)护理费12669.85元(91.15元/天×139天)后期护理费266160元(33270元/年×10年×0.8)误工费14479.63元(104.17元/天×139天)残疾赔偿金143458元(10247元/年×20年×0.7)被扶养人生活费42092.05元(9251元/年×13年×0.7÷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87182.79元(其中:医疗费用286423.26元,伤残损失500759.53元)综上所述,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不足部分667182.79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由被告李文彬赔偿367182.79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2万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赔偿31万元;李文彬赔偿367182.79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72410.26元(医疗费76425.26元-受理费4015元)后,李文彬还应赔偿294772.53元。依照前引法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94772.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川F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郭兵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元31万元;三、驳回原告严郭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31元,由原告严郭兵负担2216元,被告李文彬负担4015元(此款已从李文彬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不再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