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王友碧与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碧,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248号原告:王友碧,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孔令彬。被告:刘长华,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王友碧与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825.00元;2.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以808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长华与原告之夫程良中(已病故)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奉云高速隧道消防附件土建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程良中,并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程良中积极组织施工,共完成了380825.00元的工程量。但是,被告先后仅支付了300000.00元的工程款,下欠的工程款和应退还的保证金经程良中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长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4日,程良中的工作人员程良兵向被告刘长华的岳父岳龙海缴纳保证金10000.00元,并由岳龙海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程良兵修奉云消防水池保证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2010年6月25日,程良中(乙方)与被告刘长华(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奉云高速隧道消防附件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址:重庆渝宜高速公路BDS2合同段;施工范围:甲方所承接的奉云高速隧道消防附件土建工程全部内容(水池、水泵房含基础、拦河坝等土建全部内容;含转运、上下车即材料管理);结算方式:该工程实行包干价包干,包干人工费用总计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完成30%的总安装工程量时开始支付安装服务费,乙方在每月25日前交上月完成量,甲方在次月的十五号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完成作业面造价的80%,消防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完成作业面造价的90%,工程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质保金3%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该单项工程施工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30日前全部完工交给乙方,若有调整,必须按甲方要求的工期执行;本合同乙方交甲方保证金1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乙方;甲方担任履行本协议的单项负责任为张胜跃,现场负责人为胡平。同日,程良中与被告刘长华还签订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执罚细则》以及合同附件1和合同附件2。合同签订后,程良中积极组织施工。截止2010年9月30日,经被告刘长华审核,确认程良中完成工程的金额为370805.00元(11张票据累计金额,且均有刘长华或胡平的审核签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程良中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另查明,原告王友碧与程良中于1994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程良中于2016年2月26日因病死亡,其父母亦均已过世。程良中与原告之子向本院提交书面请求,表示其同意本案债权全部由其母亲王友碧行使。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原件、《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原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执法细则》及合同附件原件、保证金收据原件、工程量审核单据11张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刘长华系以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程良中施工。但是原告为了证明该事实仅提供了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出资者(股东)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程良兵的出庭证言,而出资者(股东)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被告刘长华系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证人程良兵与程良中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并在程良中的工地务工,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加之被告刘长华系以个人名义与程良中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并审核工程量和确认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建筑施工劳务协议》的当事人为被告刘长华与程良中,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然而程良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刘长华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程良中已于2016年2月26日因病死亡,且其父母也已过世,其与原告王友碧的子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请求,表示本案债权全部由原告王友碧行使,故原告王友碧享有主张本案债权的权利。虽然原告称程良中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80205.00元,但该金额系程良中自行书写,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刘长华于2010年9月30日审核确认程良中应领取的工程款为370805.00元,原告认可被告刘长华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故被告刘长华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805.00元。同时,原告主张下欠工程款均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0年9月30日起计算利息,但是《建筑施工劳务协议》中约定“工程移交并办理完结算后一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7%,质保金3%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之日起2个月,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而合同中没有约定保修期的具体期限,被告刘长华至少应于双方结算24个月后的一周内,即2012年10月7日内予以支付。因此,被告刘长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款59680.85元(370805.00元×97%-3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11124.15元(70805.00元-59680.85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虽然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邮寄了程良中已领工程款明细以及程良中领钢管、扣件、钢模明细等证据以证实程良中的工程款已领取完毕,但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本院多次联系被告重庆市三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令彬以及刘长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建筑施工劳务协议》还约定“本合同乙方交甲方保证金1万元,完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给乙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保证金收据能够证实程良中为承包本案工程缴纳了100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完成的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刘长华应当将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友碧支付工程款70805.00元;二、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友碧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三、被告刘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友碧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工程款59680.85元的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11124.15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8日起计算);四、驳回原告王友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00元,公告费600.00元,均由被告刘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