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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吴延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华,吴延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577号原告:陈晓华,女,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延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陈晓华与被告吴延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告吴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将车库返还给原告。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库租金1,000.00元/月(从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丈夫王凤阁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文庭雅苑小区地下车库租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一年。后被告一直使用涉诉车库,在租赁期满后仍不归还。因王凤阁于2013年11月24日去世,原告作为王凤阁的配偶,是涉诉车库的共有权人,而被告拒不返还车库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吴延辉辩称:①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是以王凤阁妻子的身份,即所谓的车库共有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而王凤阁去世后,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或其他继承人,是否发生继承,是否析产,均需要原告提供证据,否则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②本案涉诉的车库不属于王凤阁和原告的。涉诉车库位于文庭雅苑小区,该小区开发商为吉林省延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房置业公司),原告应提供购买车库的手续,即买卖合同、交款票据等。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长春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实业公司)不是该小区的开发商,该公司的任何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③被告与王凤阁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本案涉诉的车库是由吉林省三维园林景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园林公司)占有使用,因开发商延房置业公司所属鑫元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分公司)与三维园林公司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三期园林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三维园林公司进驻现场施工时,鑫元分公司将小区**号门市房提供给三维园林公司施工人员居住及存放材料。工程进入养护阶段时,王凤阁代表延房置业公司所属的鑫元分公司找三维园林公司协商搬出门市房,重新提供了**号车库给三维园林公司继续使用,并在王凤阁的配合下到物业办理了相关使用手续。后因延房置业公司与三维园林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即工程款至今未能全部结清,故三维园林公司一直占有使用该车库。综上,原告不是本案涉诉车库的权利人和使用人,且被告个人也未占有使用车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双龙实业公司经理王凤阁的妻子。被告系三维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阳的丈夫,也是三维园林公司股东之一。2009年1月16日,延房置业公司(甲方)与双龙实业公司(乙方)及吉林省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文苑小区’的补充协议”,约定:二期为规划已批准但未建工程,即*号、*号A、*号、*号A、*号、*号A、*号B、*号B、*号,*号,*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76998.82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上述二期工程一分为二分别施工,分别销售,即*号、*号A、*号B、*号A、*号一半归乙方建设,*号、*号A、*号B、*号、*号一半归甲方开发建设。2011年4月1日,鑫元分公司(甲方)与三维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绿化及景观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文庭雅苑三期景观绿化工程由三维公司施工,施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11月1日等(该合同上由鑫元分公司和三维园林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吴延辉在乙方盖章处签字,王凤阁在甲方处签字)。2012年6月13日,延房置业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双龙公司给吉林省文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出具联络单,联络单载明:车库(面积126.06平方米)使用人姓名为被告吴延辉;同时,该物业公司的车库档案中还存有一份王凤阁于同日出具的“便条”,内容为:“物业公司:地下车库**号租给吴延辉,租期一年,请办理物业手续”。2013年11月24日,王凤阁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在清理王凤阁遗物中发现“地下车库分房明细”(该明细中标注105地下车库使用方为吴),原告经到物业公司查询到王凤阁书写的“便条”,知晓了是被告吴延辉在使用车库,后来本院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延房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2009年1月16日,延房置业公司(甲方)与双龙实业公司(乙方)和正阳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开发文苑小区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1条约定,文苑小区位置在繁荣路以北,前进西街以西,桦甸街以东,省肿瘤医院及五五研究所以南。第2-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将上述二期工程一分为二分别施工,分别销售,即一半归甲方开发建设’。所以双龙公司实际开发建设文苑小区*号、*号A、*号B、*号A及*号的一半,是以上房产的实际权利人,有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的权利。**号楼的地下**号车库在双龙实业公司建设的房产范围内,双龙公司有占有、使用、分配的权利”(该说明上只加盖了延房置业公司和双龙实业公司的公章,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对该情况说明,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经向延房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勇调查核实,金永勇证实称,该“情况说明”写的不全面,延房置业公司和双龙实业公司内部合作开发属实,但对外均是由延房置业公司名义出具手续及办理收款事宜。最后两家公司再进行结算。未经延房置业公司同意,双龙实业公司自行办理收款,不到延房置业公司办理手续都是无效的。在该份调查笔录上,由金永勇本人签字并加盖了延房置业公司的公章。另2016年8月23日,双龙实业公司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对延房置业公司的诉讼。2016年9月1日,三维园林公司向本院提起了对延房置业公司及其所属的鑫元公司的诉讼。另,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其女儿王婧作出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二人系王凤阁的法定继承人,王凤阁生前系双龙实业公司股东,持有公司83.2%的股权,其中一半41.6%为遗产,现经继承人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立协议人共同继承上述遗产,平均分配,继承后陈晓华持有双龙公司62.4%股权,王婧持有双龙公司20.8%的股权,12月5日进行了公正。2016年6月18日,双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小区楼地下车库是公司在分配股东红利时,分配给王凤阁个人的。2016年7月11日,王婧作出“声明”,明确对小区楼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及其产生的全部孳息全部放弃继承。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小区楼地下车库的权属尚未确认,双龙实业公司与延房置业公司的补充协议及延房置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权属问题,且延房置业公司向本院重新说明了其公司与双龙实业公司对内合作开发属实,但对外均应以延房置业公司名义收款及办理相关手续。同时,根据物业公司的档案记载,是被告吴延辉在使用车库,且是以双龙实业公司给物业公司出具了“联络单”而使用的车库,并不是侵占车库。综上所述,原告陈晓华对其主张返还的原物(即车库)未能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明,且被告吴延辉不存在侵占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原告陈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吴 铁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