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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翟中华与李立刚、胡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中华,李立刚,胡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417号原告:翟中华,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泽锋,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刚,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房寨镇东浒演村人,现住馆陶县。被告:胡小娟,女,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房寨镇东浒演村人,现住馆陶县,系李立刚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翟中华与被告李立刚、胡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翟中华于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翟中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70元,由原告翟中华负担。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会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