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913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广州路188号苏宁环球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诗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浒,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与被告许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委托代理人赵诗娟、被告许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购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东路第三街区04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为221.27平方米。同日,被告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字,协议中约定原告按面积收取物业费,标准为1.21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预交上半年的物业服务费,7月1日至10日预交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来费4829.27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829.2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缴纳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浒辩称,原告所述欠缴物业费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在2014年7月原告收取物业费时,原告同意被告房屋的夹层不再收取物业费,原告已交物业费中夹层的物业费顺延交纳,不再退回。被告认为其物业费应当从2015年5月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浦口区柳州东路202号北外滩水城第三街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浦口区柳州东路202号北外滩水城第三街区04幢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221.27平方米)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按面积收取物业费,标准为1.21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年1月1日至10日预交上半年的物业费,7月1日至10日预交下半年的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物业费,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被告拖欠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829.27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每半年应交纳物业费1606.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屋登记薄、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同意对其房屋夹层不收物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来费4829.27元及违约金(以1606.43元为本金,分别自2014年7月11日起、2015年1月11日起、2015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五标准支付至实际缴纳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