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乔建明与许运铎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明,许运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3333号原告:乔建明,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琴(系原告之妻),女,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许运铎,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乔建明诉被告许运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被告许运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我将1.62亩菜园地租给被告耕种,双方约定如土地被征占,地上物补偿费70%归被告所有,30%归我所有。该土地于2014年被征占,被告得到155768.4元地上物补偿款,被告只付给我1万元,尚欠36742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6742元。被告辩称:补偿费是在我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后才得到的,应从补偿费中将我的费用予以扣除,故不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原告补偿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乔建明将承包的菜园地1.62亩租给许运铎耕种,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费5000元一次性付清,在此期间如有变化(指国家征占),经双方协商,土地补偿费归乔建明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70%归许运铎所有,30%归乔建明所有。2014年,由于建设城际铁路的需要,案涉菜园地被征占,被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155808.4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10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承包土地登记表、租赁合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菜园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给付原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比例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应从补偿费中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运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建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242.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运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