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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王长清、霍艳秋、杨天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775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鲁县。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1984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系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企业融资中心副主任。住开鲁县。被告:王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长青,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霍艳秋,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杨天实,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满族,开鲁县无线电视台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40,000.00元及此款自借款日至给付日以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王俊在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约定利率为12.735‰,逾期执行19.1025‰。当时定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2014年4月18日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同时偿还所有本金此前的利息25130.51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10日,约定利率为15.66‰,逾期利息为23.49‰.被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为其担保,并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展期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履行清偿义务。此款到期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被告王俊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735‰,逾期月利率为19.1025‰,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2014年4月18日被告王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同时偿还所有本金此前的利息25130.51元。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4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15.66‰,此展期借款利率溯及至此笔借款开始之日。剩余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及四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除逾期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四被告应依据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法律规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责任。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他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5.66‰计算利息。2015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日期间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王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被告王长青、霍艳秋、杨天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伟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