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泳杨某,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桂平市,现住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泳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泳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杨泳杨某携带4小袋净重24.8克的海洛因和5小袋净重2.74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柳州日报社对面人行道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泳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泳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指认与称量、取样、封装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泳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泳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泳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