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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顾良甫与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甫,李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顾良甫。被告:李炜,现在淄博监狱服刑。原告顾良甫诉被告李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良甫、被告李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甫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被告李炜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也是其本人所写,但借款时,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3年2月5日前归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予以否认、并称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按年利率3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为20万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李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朱萌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