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施亚丽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亚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亚丽,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655号。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局长。上诉人施亚丽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3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沪公(浦)行罚决字[2016]第270161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施亚丽于2016年3月5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浦东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施亚丽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施亚丽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是正常信访行为,公安浦东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施亚丽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故请求撤销公安浦东分局对施亚丽作出的上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公安浦东分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年3月5日施亚丽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公安浦东分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中,公安浦东分局履行了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复核审批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施亚丽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亚丽不服,以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浦东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亚丽制作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上海市驻京工作组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具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亚丽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