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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闫召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闫召顺,王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356号原告:李二,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理人:陆某,女,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介余,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召顺,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铁军,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生,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被告闫召顺、被告王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飞、法定代理人陆某,被告平安保险、被告闫召顺、被告王铁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02,334,141.83元(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见赔偿明细清单,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闫召顺、被告王铁军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10月1日8时05分许,被告闫召顺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招商办巴士站路段的缺口左转弯掉头时,适遇原告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靠中间绿化带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交警金湾大队认定,被告闫召顺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者车辆在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珠海市遵义医学院附属第五人民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一共住院39天,住院医疗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有陪护一名。后经广东正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并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部分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铁军系肇事车辆车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闫召顺、被告王铁军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医疗发票;4、户口本;5、出生证;6、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根据贵院的先予执行裁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10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当有医疗机构正规医疗发票,并结合相应的用药清单及病历佐证医疗费和事故的关联性;境外产生的票据及费用无相关公证记录不予认可,没有相对应的病历,我公司在社保标准范围内对医疗费进行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住院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误工天数83天无异议;5、误工标准由于未看到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证据予以查明;6、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705566元计算方式无异议;7、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具体到事故发生日计算相应的年限;8、后续护理费有异议,由于原告目前的状态是属于植物人状态,病情相对较重,考虑到其生存年限不能等同于普通人,建议酌情按1人计算3年-5年,长期护理每天按照90-100元计算护理费,超过3-5年以后若原告仍然生存,原告可另行主张;9、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首先残疾辅助器具费有限定范围,如果是轮椅必须对应实际发生的发票,轮椅不存在5年以计算的计算方式,不可能计算预期发生的费用,床垫、坐垫、尿片等都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并且一次性计算38年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项目也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如果确有实际费用的发生必须要根据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及相对应的清单来主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具备三成的过错,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被告的赔偿责任;11、伤残鉴定费因为法院重新进行鉴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伤残鉴定费不应该重复计算,即使要计算也要计算正规发票的金额,出诊费1000元只是收据;12、营养费过高,没有相应医嘱,由法院酌定;13、交通费,原告只住院39天,并没有产生高额的交通费支出,请求法院按照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被告平安保险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闫召顺辩称:事故后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约10万元,不包括先予执行的10万元,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闫召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8张医疗费发票。被告王铁军辩称:王铁军与闫召顺是朋友关系,事故发生的时候是王铁军借车给闫召顺使用,王铁军无过错,对事故的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铁军没有证据材料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10月1日8时05分许,被告闫召顺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珠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招商巴士冲路段的缺口左转弯掉头时,适遇原告李二驾驶粤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大道靠中间绿化带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闫召顺承担此事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承担次要责任。认定书又载明: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王铁军;保险人是被告平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100万元。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至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下称遵义五院)和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下称中大五院)治疗。遵义五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因事故受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建议继续治疗。中大五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2015年10月20日,出院日期2015年11月9日,医嘱病危、需继续治疗。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李二的医疗费共200,235.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闫召顺垫付了88,769.0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1,466.33元。各方当事人又一致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根据本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100,000元。此外,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李二因交通事故至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晚期,目前仍深昏迷(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015】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二需要完全护理依赖(2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及出诊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中大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L56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二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本院经审理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于空调制造厂任普工。原告的儿子李斯豪于2003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李斯豪满12周岁。本院认为,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召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二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依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被告闫召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因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李二的医疗费共200,235.4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闫召顺垫付了88,769.07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01,466.33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是44,395.71元【(200,235.4元-10,000元)×70%-88,76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按100元/天的标准计39天为3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2730元(3900元×70%)。3、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所在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计39天为468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住院护理费应是3276元(4680元×70%)。4、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误工天数83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有提交证据佐证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应是4407.6元(1650元/月÷21.75天/月×83天×70%)。5、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按26,637.8元/年的标准计5年8个月/2名抚养人为75,474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是52,831.8元(75,474元×70%)。6、后续护理费:三被告辩称“由于原告目前的状态是属于植物人状态,病情相对较重,考虑到其生存年限不能等同于普通人,建议酌情按1人计算3年-5年,长期护理每天按照90-100元计算护理费,超过3-5年以后若原告仍然生存,原告可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现接受家人护理的事实,本院酌定按120元/天的标准按1人护理计5年为21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应是153,300元(219,000元×70%)。7、残疾辅助器具费:三被告抗辩称考虑原告的生存年限,原告主张一次性计算38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又抗辩称轮椅、床垫、坐垫等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同意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原告所主张之床垫、坐垫等有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10,000元/年的标准计5年为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是35,000元(50,000元×70%)。8、精神抚慰金:原告现处于一级伤残、深昏迷植物人状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考虑到被告平安保险已经根据先予执行的裁定预付了100,000元的赔偿款,本院在此予以扣除。9、残疾赔偿金: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按35,278.3元/年的标准计20年为705,566元。考虑到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且已经根据先予执行的裁定预付了100,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是458,896.2元【(705,566元-50,000元)×70%】。10、鉴定费:原告提交了发票及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为3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2450元(3500元×70%)。11、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营养费是7000元(10,000元×70%)。12、交通费:结合原告居住地、住院地、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是3500元(5000元×70%)以上,被告平安保险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767,787.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李二赔偿767,787.31元;二、驳回原告李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7元、鉴定费4260元,合共16,997元,由原告李二负担11,4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