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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3873彭云强与顾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强,顾永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873号原告彭云强,男,汉族,1966年5月6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陆志青,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永其,男,1961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彭云强诉被告顾永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顾雪妹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自愿撤回对顾雪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彭云强的委托代理人陆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永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云强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顾永其因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因无法归还借款,遂与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重新确定了欠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顾永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2、被告顾永其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永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被告顾永其向原告彭云强出具《借条》1份,写明“今借彭云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定于2008年5月19日一次性归还,为保证资金安全,特作如下协定:1、此借款如按期归还不计利息;2、如到期不能归还每天按千分之一赔偿损失,按超期计算。”2010年3月15日,被告顾永其在上述借条的下方写明“经协商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延期至2010年5月19日还清,其余条款不变。”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1份,约定:“本人结欠彭云强叁万叁仟元整,经协商在2014年1月13日付人民币壹万元整,余款每月还伍仟元。2014年5月底全部还清,如5月底不还清,需另外承担叁万元罚金。还款打入彭云强农行卡为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7年5月19日将款项13万元交付被告,但被告在2008年5月19日并未按时归还,后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5月19日,其余条款不变;后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还剩借款本金33000元未归还;双方又于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将剩余的借款本金33000元分期支付原告,对于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后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还款具体时间点记不清楚,为计算方便,故双方约定利息损失数额为3万元,也就是上述《还款协议》中的3万元罚金,如被告不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便需另外支付原告3万元违约金。后来,被告在2014年5月底并未还清原告借款,因而需支付原告3万元违约金,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后共计支付原告15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违约金15000元。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未能归还,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彭云强要求被告顾永其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罚金其实系违约金,被告未能按约还清借款,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0000元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5000元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彭云强借款本金33000元、违约金15000元,合计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合计1560元,由被告顾永其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包永明代理审判员  乐 辉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传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