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泽山与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邓泽山,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25号,(新世界中心)1幢8层816号。法定代表人:熊小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泽山,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刘传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山、原审被告荆门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因邓泽山在民事起诉状中将本不存在的“湖北瑞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一审法院又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审查、核实不严,导致原判决错列被告。经查,2014年6月16日《五三国际购物广场边坡支护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与邓泽山,而非湖北瑞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邓泽山。另外,出具2015年8月11月《五三国际购物广场工程结算明细》的主体亦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为湖北瑞淞建设有限公司,而非湖北瑞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判决对涉及案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向华波审判员 杨红艳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