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贞林与彭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贞林,彭宗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23号原告刘贞林,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宗怀,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贞林诉被告彭宗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宗怀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贞林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又给付300000元借款给被告。二次借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仅给付了利息3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285000元。被告彭宗怀未作答辩。原告刘贞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的事���。被告彭宗怀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在交付的本金中扣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200000元,被告随即返还了6000元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转账29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逾期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到期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金额。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后,当即返还了6000元给原告,该行为实质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转账凭证、借条与借款协议关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和“第一个月资金利息在交付的本金中扣除”的约定相吻合,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的差额9000元应为预扣的利息9000元,原告称除转账291000元外,还支付了9000元现金,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共计15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金额为4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称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共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利息,扣除预扣的利息15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15000元。结合原告向被告给付两笔借款的金额及时间计算,被告自2014年6月29日起共给付了36天的利息,即利息给付至2014年8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利率计算标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宗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贞林归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以本金4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5元,由被告彭宗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彭宗怀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波人民陪审员 骆苹人民陪审员 李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霞 关注公众号“”